- 一、投標資格: 凡依法得在中華民國購買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均可參加投標。
- 二、投標書類: 具有投標資格者,均得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公告標售區段徵收土地之 日起至開標前一日止在辦公時間內以無記名方式向臺北市市府路一號三樓(東北區)本 處第五科)免費領取投標專用信封、投標單及投標須知。
- 三、押標金: 投標人應按本處標售公告所訂押標金額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各分行(以下 簡稱臺北銀行)繳納,並向該行取得押標金收據聯第一聯(收據聯招標機關欄請填寫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四、投標方式與手續: (一)以郵遞投標為限。 (二)投標人應填具投標單,投標單內所書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並應註明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公私法人應填寫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加蓋公私法 人印章,並檢具主管機關核准之證件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及住 址,並加蓋投標人印章。 (三)投標人應將押標金收據聯第一聯正本,連同填妥之投標單置於投標信封內密封後 (每一標封限裝乙份投標單),以郵政雙掛號函件於公告所定開標日期前一日寄 達臺北邸政第四九-二九號信箱,逾期寄達者除視為無效外並將原件退還。 (四)每一投標單以填一標號土地為限,投標信封應填明所投土地標號,投標人姓名及 住址。 (五)二人以上共同投標者,除依前述各款規定填寫投標人資料外,並應於投標單上註 明各人持分情形,否則即視為持分均等,投標人不得異議。 (六)投標函寄達後,投標單所載投標人名義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換。
- 五、開標及決標: (一)依本處標售公告所定之開啟信箱日期時間,由本處第五科會同政風人員前往郵局 領取投標信封攜至開標場所交由監標人員驗明原封後,當眾開標。 (二)決標以各該標號所投標金額超過標售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如最高標價有二人 以上之投標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比價一 次,以出價較高者為得標,但不得低於前次所標之最高標價。如投最高標者未到 場重新比價時,視為棄權,由到場之最高標者重行比價,如僅一人到場時,則以 所投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如投最高標者均未到場時,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 標人,投標人不得異議。
- 六、參觀開標: 投標人得於本處標售公告所定開標日期、時間攜帶國民身分證(委託他人者須檢附委託 書)至開標場所參觀開標及聽取決標報告。
- 七、投標無效: 投標人所投寄之標函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處視為無效標,其己繳納之押 標金則予以退還,另其中有第五、六、七、十一之情事者並由投標人當場具結領回未開 封之標函: (一)投標人資格不合規定者。 (二)郵遞投標信封內未附投標單及押標金收據聯第一聯正本者。 (三)所附押標金收據聯之金額不足或押標金未依規定向臺北銀行或其所屬各分行繳納 者。 (四)押標金收據第一聯正本所載之繳納人與投標單所載投標人非同一人者。 (五)投標信封未封口或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六)投標信封寄至本處指定郵政信箱以外之處所或持送開標場所者。 (七)填用非本處發給之投標信封或投票單者。 (八)投標土地總金額未達公告標售底價者。 (九)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或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 或填寫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認,或塗改而未蓋印鑑,或印文難以辨認,或應繳 之證明文件有遺漏、錯誤、塗改、挖補、印章不符或漏蓋等情形者。 (十)投標信封所投標號與投標單所填標示物不符者。 (十一)投標信封未依規定填標號或標號塗改挖補者。 (十二)其他事項經監標人認為於法不合者。
- 八、押標金之處理: 得標人之押標金除保備抵繳部分價款外,未得標者應於開標當日或次日起之辦公時間內 憑投標人本人之國民身份證及與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本處第五科領回押標金收據 聯第一聯正本後自行持送原繳款銀行無息發還押標金,逾期未領回者本處不負保管之責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並悉數繳入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專 戶存儲: (一)得標人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價款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 (二)投標單所填住址與實際居所不符,致得標通知無法送達或投標人因故離家外出無 人代收或籍故拒收得標通知單經郵局二次投遞退回,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
- 九、得標人應自開標之次日起卅天內一次繳清地價款,凡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款者,視為放棄 得標權,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外,本處得通知次高標者,准按取高標價承購,並於通知送 達之日起卅天內繳清價款,如不願承購時,則另行訂期標售。
- 十、得標人如需辦理貸款者,應於開標之日起向本處提出申請,並自得標之次日起卅天內, 一次繳清得標價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自備款(含押標金),再依「臺北市銀行辦理市有 房地承購人貸款辦法」規定及依本處限定日期辦妥貸款手績,逾期未辦妥者,視同放棄 貸款權利;如核貸金額未達百分之七十者,得標人應補足差額後辦妥貸款申請手續,否 則視同放棄權利,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十一、標售土地均經整地完成之空地,得標人於得標後即可依法建築使用,其面積以該管地 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並於得標人繳清價款後負責領勘及現場點交。其面 積如有不符,應取得該管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實測證明文件,按得標金額平均單價計算 價款,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登記者,一律不退補價款,得標人不得異議。
- 十二、得標人於繳清價款後十五天內應向本處申領出售區段徵收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本處 代為填寫之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並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十三、得標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興工建築,逾期不 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本處得依原得標價買回其土地,土地經轉售者亦同。
- 十四、本標案遇天然災害因素,經臺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其開標順延至恢復上班之第一 天。
- 十五、本須知未盡事宜,以標售公告所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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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7-2011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標售區段徵收土地投標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簽奉核可修正全文1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