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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7-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地開字第109600285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9年3月2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保留地,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保留地,係指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內,未分配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築用地經依據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適用前 之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清理公告確定之保 留地。 前項保留地之出售,由保留地之管理機關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以下簡稱開發總隊),依程序報由本府核定。
  • 三、保留地之出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 四、保留地應按現況公開標售,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但符合臺 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得予讓售者,得由符合讓售資格者申 請承購。
  • 五、保留地經核准讓售者,開發總隊應於讓售價格核定後,通知申請人限 期繳款。未依限繳款者,註銷其申請案。 因使用或租用保留地而申請讓售時,申請人應將使用或租用期間內之 使用費或租金繳清後,始得辦理讓售。
  • 六、保留地標售底價或讓售價格,開發總隊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 估,提經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由本府核定。 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得依處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 予需地機關。 前項價格經核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或原價格核定已逾 六個月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查估及審議。
  • 七、保留地之得標人或讓售承購人繳清價款及有關稅費後,由開發總隊將 權利移轉證明書正本發給得標人或承購人,並將影本送轄區地政事務 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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