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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69 年 0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69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69)府地四字第39926號函訂頒
  • 一、今後本市舉辦公共工程需用有土地時,於發放其地上農林作改良物補償費之前,應先將 補償清冊二份送本府財政局查註各筆土地積欠之歷年使用費額,財政局並應於清冊送達 十日內查註完竣,退還原送單位一份,以使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 二、前點市有土地使用費代為扣繳後,原土地使用人如有爭議時,均移由本府財政局依法查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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