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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86)府工養字第8606864800號函訂定發布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河防安全,加強河川巡防;依台 北市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 程第八條規定設置河川巡防隊並訂定本要點。
  • 二 河川巡防隊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妨害河防安全之預防及處理,並 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使警察職權。
  • 三 河川巡防隊之任務: (一) 關於河川堤防、護岸、丁壩、防汛道路及其它附屬建造物之巡查事 項。 (二) 關於防汛、堤防用地、河川地等巡查事項。 (三) 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之禁止事 項。 (四) 執行取締違反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禁止事項。 (五) 關於防汛構造物及其通訊設備之監護報告事項。 (六) 關於河川管理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 其它有關水道防護之行為。
  • 四 巡防範圍: 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行水區、 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等水道防護範圍。
  • 五 河川巡防隊置隊長一人,承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簡稱養工處) 處 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置副隊長一人,襄理隊務, 另置小隊長五人,隊員三十人至四十人 (內含隊長、副隊長、小隊長 ) ,由養工處駐衛警察派兼之,並依河川狀況,劃分河川管轄區域, 擔任河川巡防與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告發及處分等事項。
  • 六 查報原則: (一) 各小隊員於轄區內發現違反水利法及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之事項, 應即向隊長及水利科河川管理股股長報告,必要時並由小隊長會同 前往取締。 (二) 取締時應以照相為主,其他證據為輔。違法之行為如在進行中,應 即制止,並當場做成訪談筆錄,請其簽名,必要時應即通知警方協 助查扣物証 (違禁設施或機具) 。 (三) 查報時如遇抗拒,應立即向隊長回報,並通知警方支援。 (四) 查報完成,應做成查報紀錄連同裁決書陳報,如涉及刑責者以府函 移請檢察機關偵查。
  • 七 河川區域違反水利法案件,除因損害他人權益,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 至第九十六條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按下列標準處罰之: (一) 為建造、堆置、挖取或設置傾倒等妨礙水流之行為面積在一百平方 公尺以下者處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罰鍰,一百平方公尺至二百平方公 尺者處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罰鍰,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處新台幣伍 萬肆仟元罰鍰,按日連續處罰時,均依所罰標準處罰之。 (二) 毀損、擅移水利設施行為者,處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罰鍰,並得按日 連續處罰之。 (三) 養殖、耕種、放牧等行為,情節輕微者處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罰鍰, 情節重大者處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罰鍰,按日連續處罰時均依所罰標 準處罰之。 (四) 其他違法之行為,情節輕微者處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罰鍰,情節重大 者,處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罰鍰,按日連續處罰時均依所罰標準處罰 之。 (五) 經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通知違規人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得 陳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沒入違禁設施或機具。
  • 八 違反水利法案件通知單、處分書之送達地點方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違規通知單應以雙掛號函寄違規人,並註明時間、地點及聯絡電話 。 (二) 違規人如期到案者,當場裁決開具處分書,逾期不到案者,除逕行 裁決外,其處分書以雙掛號郵寄違規人,並優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三) 處分書經以雙掛號郵寄無法送達者,應向戶政單位查詢或赴現址查 核,必要時以寄存送達、留置送違或公示送達方式處理。
  • 九 凡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應一案一卷整理存檔,以備檢閱查核,並由專 人管理。
  • 十 河川巡防所需經費由養工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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