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河防安全,加強河川巡防,依河 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第八條 之規定設置河川巡防隊並訂定本要點。
- 二、河川巡防隊於水道防護範圍內,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 件之取締,並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使警察職權。
- 三、河川巡防隊之任務: (一)關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及其他附屬設施之巡查事項。 (二)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禁止及限制(應經許可)之行為事項。 (三)其他有關河川區域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
- 四、巡防範圍: 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 ,係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
- 五、河川巡防隊置隊長一人,承本府工務局水利處處長之命綜理隊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隊員,置副隊長一人,襄理隊務,另置小隊長五人,隊 員三十至四十人(內含隊長、副隊長、小隊長),由水利處駐衛警察 派兼之,並依河川狀況,劃分河川管轄區域,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 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告發及處分等事項。
- 六、職權行使: (一)河川駐衛警察於水道防護範圍內,負責河川巡防危害河防安全事件 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二)河川駐衛警察行使警察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 應告知事由。河川駐衛警察未依前述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 之。 (三)河川駐衛警察行使職權致人於受傷者,應予受傷者必要之救助或送 醫救護。 (四)河川駐衛警察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得對於有事實足認其已違反水利 法或河川管理辦法之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查證其身分。 (五)依上述規定,為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或管理機關同意於河川區域內許可使用行為之 證明文件。 (六)違反上述規定之行為,應予拍照存證取締告發,並依行政程序檢證 陳報上級裁處;如有涉及刑責案件,應依法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 七、取締違反水利法案件,開立違規通知單、製作裁處書,應注意事項如 下: (一)開立違規通知單: 1.進行現場取締,取締對象如屬已登記之公司或行號者,應先請其 出示管理機關同意於河川區域許可使用行為之證明文件及公司行 號基本資料,以憑核對。 2.違規通知單各欄內容包含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人(行為人、管 理人或代表人)基本資料、違法事實(打)說明(違規人陳述意 見、佐證資料、照片等敘述)、違規人簽名及承辦人員蓋章等詳 實記載。 3.違規人如係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受僱人及其員工,應敘明係受命公 司(或行號)所為(即與行為人有共同犯意與行為聯絡)或其個 人意思所為;違規人如係受僱人,應通知雇主到場(或至機關所 在地)說明,並開立違規通知單請其簽收。若雇主拒絕,則函請 雇主地之戶政機關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裁處之依據。 4.現場拍照應包含現場人、事、時、地、物,即行為人、現場狀況 (違規範圍、深度及鄰近高程狀況)、時間、機具或採取(堆置 )之土石,必要時以攝影為之。 (二)製作裁處書,應連同送達證書以雙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即行為人、 管理人或代表人),郵政機關依送達規定將送達證書寄回或不能送 達,記載事由,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三)行政處分經通知限期不履行者,承辦人於收到郵政機關寄回之送達 證書或不能送達事由及應繳回之文書,即應依裁處書之資料向戶政 機關、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證違規義務人基本資料、財產目錄,依行 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義務人戶籍地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
- 八、凡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應一案一卷整理存檔,以備檢閱查核,並由專 人管理。
- 九、河川巡防所需經費由水利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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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02
臺北市政府河川巡防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養字第09561386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95年8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