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 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 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直轄市、縣 (市) 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 (市) 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跨越直轄市與縣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 協調。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
- 第 5 條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 第 6 條縣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縣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縣下水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 四、鄉 (鎮、市) 下水道建設與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五、其他有關縣下水道事宜。 省轄市下水道,由省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 定辦理。
- 第 8 條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 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 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 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 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 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 第 二 章 工程及建設
- 第 10 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 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實施。
- 第 12 條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
- 第 13 條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 、涵洞、堤防、道路、公園、綠地等。但以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
- 第 14 條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 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 第 15 條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 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 16 條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 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第 18 條下水道設施之操作、維護,應由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擔任之。其技能檢定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使用、管理
- 第 21 條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 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 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 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 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 第 25 條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 第 四 章 使用費
- 第 26 條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7 條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 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第 五 章 監督與輔導
- 第 28 條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即改善。
- 第 29 條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 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 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
- 第 30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 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1 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3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4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71號令修正公布第8、3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