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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66號令、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130010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 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 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 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 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案件,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其營運評估年 期內各年營運收入現金流入現值總額,減除營運評估年期內所有營運成本 及費用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為負值者,其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 定計收之租金,得酌予減收之。
  • 第 2-1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由民間機構籌措資金取得並登記為公有,於公共建設興 建、營運期間提供該土地予該民間機構使用者,其租金得由主辦機關另以 優惠方式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
  • 第 3 條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優惠租金。
  • 第 4 條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 ,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辦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 繳之租金。
  •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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