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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0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0年12月27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084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7條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建築師。
  • 第 2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 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 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 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 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 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 在國外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縣(市)(局)為工務 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 證書。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曾犯侵占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六 曾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 第 5 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 第 6 條
    建築師各別或共同執行業務,其辦事處所均應一律稱建築師事務所;其執 行業務,應以其登記開業之省或直轄市為區域,設置事務所。在其他省 ( 市) 執行業務時,應設置分事務所。但省與直轄市毗鄰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建築師開業,應具申請書及建築師證書,向所在地縣 (市) (局) 主管機 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核發開業證書,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 為之。
  • 第 8 條
    建築師開業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證件: 一 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 建築師之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證書字號。 三 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常駐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 建築師證書或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字號。
  • 第 9 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 第 10 條
    省(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註銷開 業證書時亦同。
  • 第 11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 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 (市) (局) 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
  • 第 12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或設置分事務所於核准登記之省 (市) 以外地方時,應 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 並呈報內政部備查。
  • 第 13 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或撤銷其分事務所者,應敘明事由,檢同開業證書, 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開業證書。
  • 第 14 條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具備業務紀錄簿,記載委託人姓名、住址及委託事項 與辦理情形,按期呈報所在地縣 (市) (局) 主管機關,並報省 (市) 主 管機關備查。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 第 16 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 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 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 第 17 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 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二 使營造業得以正確估價與施工。
  • 第 18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四、指導施工方法。 五、檢查施工安全。
  • 第 19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 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 辦理,並連帶負本法所定之懲戒責任。當地無專業工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
  • 第 20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 21 條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 第 22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收取酬金不得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所訂之酬 金標準。
  • 第 23 條
    建築師對於所在地之都市計劃,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研究及提出建 議。
  • 第 24 條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 辦理。
  • 第 25 條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 第 26 條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 第 27 條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 第 28 條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 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 第 29 條
    建築師公會於省(市)組設之。並得設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 30 條
    省(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 鄰近省(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1 條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
  • 第 32 條
    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 監督。
  • 第 33 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4 條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 ,應召開臨時大會。
  • 第 35 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所在地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 關核准,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第 36 條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37 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 事項。
  • 第 38 條
    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 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 第 39 條
    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 第 40 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 第 41 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 (市) (局) 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予 以獎勵;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 部獎勵之: 一、對所在地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有卓越表現者。
  • 第 42 條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 第 43 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或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其停業 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襄助辦理之事項而不襄助 者,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
  • 第 45 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 申誡。 二 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 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 第 46 條
    建築師有左列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交付懲戒。 一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予申誡。 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七條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 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各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 止執行業務。 四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 第 47 條
    省(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 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 第 48 條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 第 49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 第 50 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縣(市)(局)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 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第 51 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省(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
  • 第 52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 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 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 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 第 54 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充任建築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 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 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建築師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 章程。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 ,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 第 55 條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6 條
    省 (市) 訂定管理規則,報請內政部核備。
  •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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