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處理違章建築,特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違章建築之處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合法房屋院內或通道上設置臨時性可移動之遮雨遮陽之棚架,其寬度 不超過二公尺,簷高不超過三公尺者。 二、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設置臨時性可移動之非鋼筋混凝土構造,而無牆 壁門窗供遮雨遮陽之棚架,其簷高不超過二公尺者。 三、在農業區內以竹、木、草、塑膠布等搭蓋臨時性專供培植農作物之寮 舍者。
- 第 3 條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或直轄市為省或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設置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隊)為之。其組織由省(市)政府定之。
- 第 4 條各警勤區警員在警勤區內應隨時稽查,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 改建等情事時,依左列之規定處理: 一、立即報告該管派出所(分駐所)主管,由該管派出所(分駐所)即時 勒令停工,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二、勒令停工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應立即報告該管派出所(分駐所 )主管,該管派出所(分駐所)即時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九 十三條之規定,通知拆除大隊(隊)立予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 村、里幹事對其村、里範圍內之前項違章建築,亦應切實查報,由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外,並通知當地派出所( 分駐所)即時勒令停工。 處理軍事營區或軍人眷區之違章建築時,並應通知當地憲兵隊暨有關軍事 機關會同處理。
-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之日起五天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 之。認為未妨礙都市計畫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 違建人申請建築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建築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拆除大隊(隊)拆除之。
- 第 6 條違建人經依前條之規定,申請核准補發建築執照後,始得復工。
- 第 7 條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
- 第 8 條拆除之違章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由違 建人自行保管。
- 第 9 條違章建築拆除時,室內存放之物品,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或 依法提存。
- 第 10 條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 第 11 條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不得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違者依有 關法規從嚴處罰。
- 第 12 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第 13 條舊違章建築,其防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應由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案,並應於限期拆遷或整理前公告 。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省(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案 。
- 第 14 條舊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 前項修繕如遇政府拓寬道路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部分房屋,其賸於部分准 依原有高度修繕。其臨接應設置騎樓之道路,簷高未達三‧七○公尺者, 准予增高至三‧七○公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而為修繕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