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第 3 條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 (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
- 第 4 條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 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 第 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 第 6 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第 7 條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 持秩序。
- 第 8 條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 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 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 第 9 條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 第 10 條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 處罰。
- 第 11 條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 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 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 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 第 12 條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 第 13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 應。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5 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