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 文件。
- 第 5 條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 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承造人部分: (一) 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三)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監造人部分: (一) 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 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 第 6 條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 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 。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 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 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 第 7 條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 全防護措施。 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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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033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新名稱: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