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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3~6、10、14、15、17、19、24-1、27、29、33-1、33-2、37、40、42、44、45、47、51、52、54、58、59、65~67、71-2、75-1、78、79、80、81、83、85、86-1、93~95-1、97、97-5、98條條文;增訂第1-1、86-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執行。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 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 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 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 雙併住宅: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 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 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 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 之建築物。 七 寄宿單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 寄宿舍: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 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 十 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 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 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 線。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十二 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 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 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 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 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 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 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 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 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 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 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二 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三 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 均水平距離。 二十四 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 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 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 制。 二十五 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 該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 台、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 比之限制。 二十六 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 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 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 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 間(不含突出樓梯閒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 遮等自外緣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 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 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 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 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 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 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 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 三十二 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 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 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 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核准者。 三十五 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 同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三十六 策略性產業: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三十七 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第 2-1 條
    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 縮達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 第 3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 一 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 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 工業區: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四 行政區。 五 文教區。 六 倉庫區。 七 風景區。 八 農業區。 九 保護區。 十 行水區。 十一 保存區。 十二 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4 條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 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 併住宅為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 劃定之住宅區。 二 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 四 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 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 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 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 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 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 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 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 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 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 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 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 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 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 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 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 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 之批發業務。 十三 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 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 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 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十四 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 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 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 定之分區。 十六 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 定之分區。 十七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 劃定之分區。 二十 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 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 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5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 下列各組: 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 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 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十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四 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五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六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七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八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九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二十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二十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十三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四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二十五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七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八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九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三十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三十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三十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十四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三十五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三十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七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十八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九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十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四十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四十二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四十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四十四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四十五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四十六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四十七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四十八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四十九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五十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五十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五十二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五十三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五十四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五十五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 第 二 章 住宅區
  • 第 6 條
    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之小學。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第 7 條
    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 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8 條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 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 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0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 間。 (十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第 8-1 條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 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 9 條
    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七)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八)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九)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一)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 路,含鐵路用地)。 (十四)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 間。 (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八)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9-1 條
    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五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 9-2 條
    (刪除)
  • 第 10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 一 種 三0% 六0%
    第 二 種 三五% 一二0%
    第 三 種 四五% 二二五%
    第 四 種 五0% 三00%
    前項建築物面臨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 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 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容積率
    第二之一種 一六0%
    第二之二種 二二五%
    第三之一種 三00%
    第三之二種 四00%
    第四之一種 四00%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 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區,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四0%。 二 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五0%。 三 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六0%。
  • 第 11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 第 11-1 條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及一七.五公尺。但屋齡超過三十年之建築物, 非屬山坡地且無地質災害之虞,依法辦理都市更新者,得循都市計畫程序 辦理。
  • 第 12 條
    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 、兒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 其他類似空地者。其建築物高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3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高度比之計算如下: 一 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 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二 前款範圍外之基地,建築基地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下者,以其他道 路中心線各深進十一公尺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500平方公尺者 ,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二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 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並依此 類推。 三 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四 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 第 14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 得小於一.五公尺。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 一 種
    第 二 種
    第二之一種
    第二之二種
    第 三 種
    第三之一種
    第三之二種
    第 四 種
    第四之一種
  • 第 15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 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 一 種 三.0 0.六
    第 二 種 三.0 0.四
    第二之一種 三.0 0.三
    第二之二種 三.0 0.三
    第 三 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二種 二.五 0.二五
    第 四 種 二.五 0.二五
    第四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 第 15-1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 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其他 類似空地者,其後院深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6 條
    第一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須留設側院。其他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 有門窗者,亦同。但側面基地線臨接道路者,不在此限。 前項留設之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 公尺。
  • 第 17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 均 最 小
    第 一 種 十二 七.二 二○ 十二
    第 二 種 二○ 十二
    第二之一種 二○ 十二
    第二之二種 二○ 十二
    第 三 種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一種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二種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 四 種 四.八 十四 八.四
    第四之一種 四.八 十四 八.四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但同幢建築物相對部份(如天井 部份)之距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五倍,並不得小於三 公尺。
    住宅區種別 前後建築物平均 高度之倍數 建築物前後之鄰 幢間隔(公尺) 建築物二端之鄰幢 間隔(公尺)
    第 一 種 0.八
    第 二 種 0.六
    第二之一種 0.六
    第二之二種 0.六
    第 三 種 0.四
    第三之一種 0.四
    第三之二種 0.四
    第 四 種 0.三
    第四之一種 0.三
  • 第 20 條
    (刪除)
  • 第 三 章 商業區
  • 第 21 條
    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歌廳、夜總會、俱樂部、電動玩具店、 舞場。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九)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十)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一)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三)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兒童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 歌唱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視聽理 容業、觀光理髮業、(十一)酒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七)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八)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九)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2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3 條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 條
    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五)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1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二 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 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 應設置載重力一000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 25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00% 者,以三00%計。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五五% 三六0%
    第二種 六五% 六三0%
    第三種 六五% 五六0%
    第四種 七五% 八00%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 面臨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 五公尺者,其容積率以三00%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0%。 二 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三 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四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0%。
  • 第 26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0,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27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 得小於一.五公尺。
    商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一種 三.0
    第二種 三.0
    第三種 三.0
    第四種 二.五
  • 第 28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 幢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 第 29 條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商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 一 種 十五
    第 二 種 十八 一0.八
    第 三 種 十八 一0.八
    第 四 種 十八 一0.八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1 條
    (刪除)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33 條
    (刪除)
  • 第 33-1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下表 規定設置等候空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二00以下部分 三0平方公尺
    超過二00未滿一000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五平方 公尺
    一000以上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三平方 公尺
    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門廳 合併設置者,應分別計算之。
  • 第 33-2 條
    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下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 (一)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八計 算。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 七計算。
  • 第 四 章 工業區
  • 第 34 條
    (刪除)
  • 第 35 條
    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不包括附設之托兒、托老、身心障礙設施 )。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及 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 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九) 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00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三 )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七 )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九) 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 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 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帶轉錄服務業。但 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二十)室內裝潢 、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中心、(二二)提供場地 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 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及 保全業、(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 業、(十二)翻譯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 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 、(二一)土木包工業、(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 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 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二十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及家禽屠 宰場、(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三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一)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三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認 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四)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 0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定 但未達三0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 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九) 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 (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帶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二十)室內 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中心、(二二)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二)電腦傳呼業、(二三) 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 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 )。 (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比賽練習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一)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二)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36 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不包括附設之托兒、托老、身心障礙設施 )。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及 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 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九) 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00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三 )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七 )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九) 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 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 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帶轉錄服務業。但 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二十)室內裝潢 、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中心、(二二)提供場地 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 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及 保全業、(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 業、(十二)翻譯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 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 、(二一)土木包工業、(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 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 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二十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及家禽屠 宰場、(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三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一)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三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認 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四)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 0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定 但未達三0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 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九) 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 (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帶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二十)室內 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中心、(二二)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二)電腦傳呼業、(二三) 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 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 )。 (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比賽練習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一)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二)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37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 二 種 四五% 二00%
    第 三 種 五五% 三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工業區,建蔽率五0%。 二 第三種工業區,建蔽率六0%。
  • 第 38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39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0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 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工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 二 種 0.三
    第 三 種 0.三
  • 第 41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 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2 條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工業區 種 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 二 種 四.八 二0 十二
    第 三 種 十五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3-1 條
    工業區內得附條件允許策略性產業之使用。
  • 第 五 章 行政區
  • 第 44 條
    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 第 45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蔽 率 三五%
    容 積 率 四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0。
  • 第 46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47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48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加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49 條
    行政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 50 條
    (刪除)
  • 第 六 章 文教區
  • 第 51 條
    在文教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52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蔽 率 三五%
    容 積 率 二四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0。
  • 第 53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54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55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一.0倍,並 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56 條
    (刪除)
  • 第 57 條
    文教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 七 章 倉庫區
  • 第 58 條
    在倉庫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四)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五)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 第 59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蔽 率 五五%
    容 積 率 三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六0。
  • 第 60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
  • 第 61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不得小於0.三,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但 鄰接鐵路線者,不在此限。
  • 第 62 條
    倉庫區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 小於六公尺。
  • 第 63 條
    (刪除)
  • 第 64 條
    (刪除)
  • 第 八 章 風景區
  • 第 65 條
    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之觀光旅館業。 (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塔(堂)(限於合 法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 (十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66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蔽 率 一五%
    容 積 率 六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二0。
  • 第 67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六
  • 第 68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0。
  • 第 69 條
    (刪除)
  • 第 70 條
    風景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
  • 第 九 章 農業區
  • 第 71 條
    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膠 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 第 71-1 條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1-2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並 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內 ),角鋼(不固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下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主管 機關認定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分割或 變更地目等則,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等有關 規定處理之。
  • 第 72 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第五十組之農 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 施、餐飲設施、自產農 產品加工(釀造)廠、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 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 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 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三0%,建築面積 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一0.五 公尺。
    第三種:其他各組 四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 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 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 之三層樓。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 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三五%,且第一種建築面 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 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 第 72-1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者,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建築 物及空地分別著色標示之,其建蔽率已達最高限制者,嗣後不論該地是否 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
  • 第 73 條
    (刪除)
  • 第 74 條
    農業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砍伐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 在此限。
  • 第 十 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九)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二)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 膠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 業。
  • 第 75-1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 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 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 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 第 75-2 條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 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 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5-3 條
    保護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或市政府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 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並經全部拆除後異地重建之建築物,視為原有合法 建築物。
  • 第 76 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公尺)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或改 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 組、第十三組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五十組之農舍 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 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 工(釀造)廠、農產品與 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 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 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 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0%,且不 得位於平均坡度三0%以上之地區,建築 面積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 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十五%,且第三種建 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 第 77 條
    (刪除)
  • 第 78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 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砍伐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 採取土石。 五 焚燬竹木花草。 六 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 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 第 十 章之一 行水區、保存區
  • 第 78-1 條
    行水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78-2 條
    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 十一 章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
  • 第 79 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一 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 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下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 於一。
    使用分區種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商業區、市 場用地 一、五00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一、000以上
    二 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 (公尺) 其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 長最小倍數
    各種商業區、市場 用地 五分之一
    三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空地比(%)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六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四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五以上
    四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下列規定 者:
    公共開放 空間種類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 (公尺) 最小面積 (平方公尺) 與臨接道路之高 度差(公尺)
    帶狀式 五0
    廣場式 各種商業區:一00
    人工地盤 四.五以下
    建築物地 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 構造物
    五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下 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 之比率(%)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 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四0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0以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五公尺以 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 滿一.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 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二公尺以上,四.五公尺以下,或 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 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 視為有效面積。 三 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 響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 為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 第 80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第一種商業區或市 場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 二計算之,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 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二 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 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 第 80-1 條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 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 第 80-2 條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 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 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 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
  • 第 80-3 條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 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 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0-4 條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00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 者,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 第 80-5 條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 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1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 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 為四公尺。 三 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 園。 四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 第 82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 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 第 82-1 條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十二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8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但都市計畫 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種類 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高架橋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園及兒童遊 樂場 地面層 一五% 六0% 五公頃以下之公 園
    一二% 六0% 超過五公頃之公 園
    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廣場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郵政、電信、機關用地 四0% 四00%
    加油站 四0% 二00% 兼作停車場經市 政府核准其建蔽 率容積率得酌予 提高
    學 校 幼稚園 四0% 不予規定 限三層樓以下
    小學 四0% 不予規定 限六層樓以下
    國中 四0% 不予規定 不予限制
    高中 四0% 不予規定
    大專 四0% 不予規定
    市 場 用 地 各種住宅區及其 他使用分區 與毗鄰使 用分區之 建蔽率一 致 與毗鄰使用 分區之允許 建築容積強 度一致 本自治條例修正 公布前,經市政 府同意,已提出 申請之獎勵投資 案,其建蔽率依 六0%,容積率 依三六0%辦理 。
    第一種商業區 五0% 三六0%
    第二、三、四種 商業區 六0% 五六0%
    交通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但採聯合開發者 ,適用原使用分 區之建蔽率、容 積率
    變電所用地 四0% 四00%
    鐵路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車站(轉運站)用地 四0% 不予規定
    批發市場 六0% 三00%
    屠宰場 四0% 一00%
    公車調度站 四0% 二00%
    瓦斯整壓站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煤氣事業用地 四0% 三00%
    殯儀館用地 四0% 一二0%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八0% 四00%
    醫療及衛生用地 四0% 四00%
    垃圾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自來水事業加壓站及配水 池用地 四0% 不予規定
    停車場用地 八0% 不予規定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四0% 不予規定
    污水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墓用地 一五% 一五0% 建築物高度比一 .0且應自基地 境界線退縮十公 尺以上,始得建 築。建築前應先 經臺北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再行規定 。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 項學校用地辦理。
  • 第 84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 第 85 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 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最小淨 寬度不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二0
    後院深度比 一.0
  • 第 86 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 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 十二之一 章 停車空間、裝卸位
  • 第 86-1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
    建築物用途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 (平方公尺) 應附設小汽車位 數 應附設機車 位數
    第 一 類 第一組:獨 立、雙拼住 宅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第 二 類 第二組:多 戶住宅 每滿一二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第 三 類 第七組:醫 療保健服務 業 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 售業 第十九組: 一般零售業 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 乙組(日用 百貨除外 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第二十四組 :特種零售 業甲組 第二十五組 :特種零售 業乙組 (一)二、000 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四 類 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日用 百貨 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 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 業 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 業 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 業 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 業 第三十四組 :特種服務 業 (一)四、000 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七0平 方公尺設置 一輛
    (二)超過四、0 0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五 類 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第十四組: 人民團體 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 所 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 事務所 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二、000 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四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六 類 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 業 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 旅館業 (一)二、000 下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七 類 其他各類 (一)二、000 下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國 小、國中減 半設置。專 科以上學校 加倍設置。 )
    (二)超過二、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三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說明: 一、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 、蓄水池、屋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其設置基準分別依右表 規定計算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 近之交叉口至少在三0公尺以上。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四十 閒珠置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每設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減設右 表三輛停車位。 五、機車停車位需長二.二公尺以上,寬0.九公尺以上。 六、已設置之法定機車停車位無實際使用需求時,得申請將該部分改 置為汽車停車位。 七、其餘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第 86-2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下表規定設置裝卸位: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總樓地板面 積(平方公 尺) 應附設 裝卸位 數 備 註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 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 務業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 館業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 築 二、000 以下 免設 一、每滿十個裝 卸位應於其 中設置一個 大貨車裝卸 位。 二、最小裝卸位 尺度:小貨 車裝卸位長 六公尺,寬 二.五公尺 ,淨高二. 七公尺。 大貨車裝卸 位長十三公 尺,寬四公 尺,淨高四 .二公尺。 三、同一基地內 供「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組別欄」二 欄以上使用 者,其設置 基準應分別 就各該欄表 列規定計算 後(零數均 應計入)予 以累加後合 併計算。 四、如經檢討單 欄之樓地板 面積雖屬免 設,但鑑於 裝卸位仍有 實際之需求 ,故應以各 欄樓地板面 積之和,依 較高標準計 算。
    超過二、0 00未滿五 、000
    五、000 以上未滿一 0、000
    一0、00 0以上未滿 二0、00 0
    二0、00 0以上 每增加 二0、 000 平方公 尺增設 一個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 組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 組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一、000 以下 免設
    超過一、0 00未滿二 、000
    二、000 以上未滿四 、000
    四、000 以上未滿六 、000
    六、000 以上 每增加 六、0 00平 方公尺 增設一 個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00以下
    超過五00 未滿一、0 00
    一、000 以上未滿二 、000
    二、000 以上 每增加 二、0 00平 方公尺 增設一 個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 料堆置或處理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 之設施甲組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 之設施乙組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 工業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 工業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 業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 業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 業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五00以下
    超過五00 未滿二、0 00
    二、000 以上未滿四 、000
    四、000 以上 每增加 四、0 00平 方公尺 增設一 個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00以下
    超過五00 未滿一、0 00
    一、000 以上 每增加 一、0 00平 方公尺 增設一 個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000 以下 免設
    超過一、0 00未滿四 、000
    四、000 以上未滿一 0、000
    一0、00 0以上 每增加 一0、 000 平方公 尺增設 一個
  • 第 十三 章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 第 87 條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 如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 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 第 88 條
    行政區、文教區及保護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 地計算。
  • 第 88-1 條
    農業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但第一種(第五十組)建築物與都市計 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 第 89 條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 得做為空地計算。 交通用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聯合開發者,得會同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個案檢討,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90 條
    工業區內建築基地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其退縮部分得 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 第 91 條
    住宅區內經市政府指定之道路,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 簷人行道,臨接該道路部分得免設置前院或側院或後院,其退縮部分得做 為空地計算。
  • 第 92 條
    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應退縮建築或留設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不 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
  • 第 十四 章 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93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 制,區分為下列三類: 一 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五組、第四 十七組、第四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 五十六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 組及第五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 第四十八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四十五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五十 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 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 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塗料 、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僅蛇類、化工原料)、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 五十三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 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 屬於前二類者。
  • 第 94 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 二 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 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 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 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 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 第 十五 章 附則
  • 第 95 條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 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 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 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三 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 市政府得針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 市設計管制準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一款 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 第 95-1 條
    本自治條例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 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 第 95-2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經認 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 市政府核定後,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前項認定標準及申請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築物重建者,不適用其他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 第 96 條
    (刪除)。
  • 第 97 條
    不合本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畸零地 相關規定辦理。
  • 第 97-1 條
    電信、電力、郵政、瓦斯、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汽 車候車亭、花台、座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類似街道設施之設計及設 置地點,應經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7-2 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車空間、通道及其他必要設施外,應予綠化,其 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97-3 條
    建築物地下層之間,於不妨礙地下管線之埋設及無安全之虞且經市政府核 准者,得設置通道相連之。
  • 第 97-4 條
    具有反應性、自燃性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易揮發性液態毒性化學物質,其 無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限貯存於倉庫區。
  • 第 97-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 市議會備查。
  • 第 97-6 條
    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放 空間供公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設 於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 第 97-7 條
    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物 ,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公平合理性,建築基地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以 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 前項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 第 97-8 條
    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得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其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9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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