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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84043605號函修正
  • 一 執行目的:對本市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憩、娛樂等重要建築 物,由本府工務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實施年度檢 查,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 二 法令依據: (一)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二) 消防法第八條:「‧‧‧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 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 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 (三) 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頒定維 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及消防管理部分。 (四) 行政院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台八十二經字第二五七三三號函頒定維 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
  • 三 執行時間:本執行計畫為持續性年度計畫,必要時得依年度修正,自 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卅日止,全年度排定進度實施檢查。
  • 四 執行對象:依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優先順序全年度排定供多數人出入之有照 (含立案) 及無照 (未立案 ) 各類場所執行檢查,受檢場所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察局 暨所屬消防大隊提供資料排定年度檢查。 (一) 第一順序: 三溫暖、MTV、KTV、卡拉OK等視聽歌唱業、PUB、大型 理容院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電影院、酒家、酒 吧、舞廳、夜總會、歌廳及綜合用途大樓等高危險性場所。 (二) 第二順序: 補習班、百貨公司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大型餐 廳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旅館、保齡球館等供不 特定對象使用且出入人口眾多的場所。 (三) 第三順序: 遊藝場 (電動玩具、遊樂場、撞球場) 、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老人安養院等及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 五 檢查項目: (一) 工務局建管處權責 1 建築物使用情形。 2 建築物防火構造及防火區劃是否符合規定。 3 安全門是否為防火門、自動關閉器有無損壞或安全門設栓鎖。 4 安全梯間及通往安全梯間之通道有無堆積雜物、堵塞、封閉或內 部設置柵欄等固定構造物。 5 防火間隔、屋頂避難平台是否搭蓋違建妨害逃生或做為營業場所 。 6 餐飲業廚房設備 (面積達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隔間是否為防火材 料區劃分隔。 7 建築物是否依規定設置緊急進口。 8 受檢場所直通樓梯數量及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定建築設計施工篇檢 討是否符合規定。 9 建築物昇降設備是否領有使用許可證。 (二) 警察局消防大隊權責 1 室內消防栓。 2 自動水霧滅水設備。 3 自動泡沫滅火設備。 4 自動乾粉滅火設備。 5 緊急廣播設備。 6 滅火器。 7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8 出口標示燈。 9 避難方向指標。 10 緊急用電源插座。 11 加壓送水裝置。 12 受信總機。 13 緊急照明設備。 14 自動撒水設備。 15 排煙設備。 16 避難器具。 17 防空避難設備。 (警察局民防科) 18 違規廣告物。 (警察局行政科)
  • 六 檢查單位: (一) 第一順序受檢場所及第二順序百貨公司、大型餐廳受檢場所由本府 工務局排定日程執行初查及複查,警察局消防大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配合檢查。 (二) 第二、三順序受檢場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排定日程執行檢 查,本府警察局消防大隊及工務局建管處配合檢查。
  • 七 檢查及處理: (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處理程序,本府工務局依據建築法及內政部 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檢查項目及檢查 標準」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依各該管法令處理 。 (二) 依行政院核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百貨公司 、大型餐廳受檢場所有危害公共安全須執行強制拆除或斷水斷電處 分由工務局執行。 (三) 依行政院核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第二、三順序受檢場所經會同 檢查有影響公共安全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或勒令停止使 使用繼續營業須執行強制拆除或斷水斷電處分者,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邀集建築、消防、警察機關等現場作成紀錄後,並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簽報核定後送由工務局建管處配合執行,如須斷水、斷電 者請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配合執行。 (四) 經公共安全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限期一個月內改善,經複查仍 未改善者即執行斷水電或強制拆除處分。 1 安全門或安全梯經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安全門拆除、損壞或封閉。 (2) 安全門設置自室內須用鑰匙方能開啟之門鎖者。 (3) 安全梯封閉或內部設置柵欄等固定之構造物者。 (4) 安全門材料不符規定、自動關閉器拆除或故障。 (5) 安全梯間四周防火構造之牆壁破壞或拆除。 2 受檢場所之建築物其使用用途不符,且構成建築法第九十條強制 拆除之要件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者。 3 餐飲業之廚房同一位置面積達廿平方公尺公上,未以具有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 4 地下層或無窗戶居室其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材料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5 拆除或破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規定之防 火區劃者。 6 廣告物封閉緊急進口、窗戶開口或妨礙消防車操作者。 7 地下層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或擅自隔間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 等違規使用者。 8 對面積過大之場所執行強制拆除有困難或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者 ,採取斷水斷電處分。 (五) 對於大門深鎖及藉故整修之受檢場所,函請該場所建築物所有人配 合檢查,如拒絕接受檢查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七十七條規 定拒絕檢查者,處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規定處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罰鍰,並視同公共安全不合 規定,如再拒絕檢查者,次日即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六) 經檢查不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規定之違規使用場所 (無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 ,依據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並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移送 法辦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或依據建 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每月連續處以罰鍰且依同法第 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辦,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勒令 歇業且依公司法及業登記法從嚴處理。 (七) 對於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受檢場所,其營業項目與該地址建築 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營業項目不合 ,經公共安全檢查符合規定者,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並限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符規定,否則處以每月連續罰鍰之處 分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辦。 (八)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經執行斷水、斷電之場所,其公共安全 不合格事項已依規定改善申請復水、復電,其使用場所有違規使用 未依規定改善恢復原來使用及處罰鍰尚未繳清前不准予復水、復電 。
  • 八 經費: 聯合檢查所需之加班費、午餐費、文具紙張費、印刷費等,得在各局 、處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 九 獎懲: 本執行計畫之各檢查單位於每季應作成資料統計分析、執行績效評估 、各單位得依其績效規定辦理獎懲,對執行中之個案特別有功人員或 執行不力而造成不良後果者,從優 (重) 獎懲。
  • 十 其他: 本執行計畫之各檢查單位將每月執行情形送交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提報本府治安會報與「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專案小組聯席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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