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土地利用,改善生活環境,更新 都市機能及增進公共福利,特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 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二條 都市更新得由本府專設機構辦理,更新地區之建設事業,得准由私人或團體辦理。
-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調查與劃定
- 都市更新調查分為全面調查及詳細調查,全面調查至少每五年舉辦一次,實施前再舉辦詳 細調查。
- 都市更新全面調查,應就土地使用、人口密度、建築情形、市容觀瞻、公共交通、公共安 全及公共衛生等項加以調查。
- 都市更新全面調查,應就土地使用、建築情形、人口密度、家庭組成、地區環境及居民意 願等項目實地調查。
- 都市更新實施地區,應依評估標準(如附表)擬訂優先次序。 前項範圍之劃定,以都市計畫街廓為最小單元。
- 第三章 更新計畫之擬訂
- 更新計畫書擬定前,應就更新地區之現況及發展趨勢加以分析,其項目如左: 一、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暨建築物之實際使用狀況。 二、公共設施計畫及各項公共設施實際內容暨現有用地面積。 三、交通運輸計畫及交通運輸狀況。 四、各宗土地、建築物之面積及權屬狀況。 五、各土宗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 六、人口分布及其密度。 七、社會經濟活動狀況。 八、其他有關資料。
- 更新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應擬定重建計畫書,表明左列事項: 一、重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取得與處理計畫。 三、實質發展計畫。 四、原住戶及工、商戶之安置計畫。 五、原有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清除及土地整理計畫。 六、財務計畫。 七、實施進度。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說明。
- 更新計畫以整建方式處理者,應擬定整建計畫書,表明左列事項: 一、整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整建地區內建築物應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之各項實質標準。 三、整建地區應予拆除重建者,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取得計畫、安置計畫等。 四、實質發展計畫。 五、整建地區內非重建部分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有關規定。 六、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 七、財務計畫。 八、實施進度。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說明。
- 更新計畫以維護方式處理者,應擬定維護計畫書,表明左列事項: 一、維護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維護要旨及詳細內容。 三、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有關規定。 四、公共設施之改進維護計畫。 五、維護經費之估計與負擔。 六、預期效果及實施方法。 七、維護事業實施年期及進度。 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說明。
- 重建及整建地區之實質發展計畫,包括左列事項: 一、計畫人口分布及居住密度。 二、土地使用分區及其管制規定。 三、公共設施配置。 四、建築物配置計畫。 五、景觀計畫。 六、其他有關實質規劃事項。
- 第四章 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
- 以重建或整建方式辦理都市更新者,其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除得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外 ,並得經該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之全體所有權人以協議方式為之。
- 前條所稱協議方式,係指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及建築物於重建工 作完成後,按原有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而言。設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及建築物,由其所有權人 與他項權利人先行處理。
- 以協議方式辦理時,應訂定協議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地及建築物標示。 二、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原有權利價值。 三、更新後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面積。 四、更新後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分配之權利價值額估算。 五、對放棄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支付之補償金額,以及各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權利價值與分配權利價值額間之差額。 六、更新後建築物除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外,賸餘部分之處理方法。 七、公共設施之歸屬及管理等有關事項。 八、其他事項。
- 以協議方式辦理之更新地區內土地應於更新計畫核定發布後,工程完成前,由各權利人備 齊有關證件交付執行機構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持分土地之合併、分割、所有權 登記等手續。更新後之建築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各權利人備齊有關證件交付執行機 構辦理所有權登記。 前項登記手續所需稅費由各權利人自行負擔。
- 第五章 房屋拆遷戶之補償、救濟及安置
- 更新地區內合法房屋拆遷戶,其補償得比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
- 更新計畫發布實施日二個月前,在更新地區設有戶籍並居住事實之合法房屋所有權人,於 更新期間,除由本府提供臨時居所者外,由本府依現住人口數按月發給房租補助費。 前項房租補助費數額,由本府定之。
- 更新計畫發布實施日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而有正式作 業或營業之合法房屋所有人,由本府於更新期間依其現有營業面積按月發給營業補助費。 但更新期間,由本府提供臨時營業場所,或領取補償費放棄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者, 不予發給。 前項營業面積之認定範圍及其營業補助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 更新地區內違章建築拆遷戶,其救濟方式依本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六章 經費負擔
- 實施更新計畫所需經費如左: 一、調查研究規劃費用。 二、土地補償費用。 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 四、拆遷戶安置費用。 五、整地費用。 六、超過八公尺之道路、校學、市場、機關用地、下水道等主要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興建 費用。 七、八公尺以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等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興建費用。 八、電力、?斯、電話、自來水等管線興修費用。 九、建築物重建、整建或維護費用。 十、工程管理費用。 十一、更新後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出售、出租費用。 十二、金融機構借款利息。 十三、其他必要經費。
-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費用由本府編列預 算支應,第八款由本府及各該事業機構編列預算配合辦理,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款、第 十款及第十三款計入更新成本。
- 第七章 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
- 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處理重建之土地及建築物,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拆除整理並完成公共設施之可建築土地,辦理讓售或標售。 二、經拆除整理並完成公共設施之土地於全部或部分興建建築物後,辦理讓售、標售或出 租。
-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讓售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給予優先買回。 可買回之土地面積過小時,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買回一個建築單元之土地面積。
-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建築物及持分土地讓售之對象及優先次序如左: 一、原合法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 三、原合法房屋所有權人。 四、舊有違章建築所有人。 前項建築物及持分土地讓售面積之大小,依各所有人原有權利價值比例,並配合建築單元 決定之。
-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築物出租時,其承租人以無自有住宅、商店或工廠者為限,其優 先順如左: 一、住宅:以原住更新地區之低收入家庭。 二、店舖:以原在更新地區經營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商業者。 三、工業房屋:以在更新地區經營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工業者。
- 第八章 附則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