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 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實施者 )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其調查結果並應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之。 前項詳細調查項目,應包括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人 口組成、公共設施、地區環境及居民意願等。
- 第 3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及農作 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 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准由私人或團體辦理時,其拆遷補償不得低於前項標準 。
- 第 4 條本市整建住宅 (以下簡稱整宅) ,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且無 其他住宅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或領取補償金自購住 宅時,得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所需經費由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利息補貼之計算公式,由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之整宅係指本市早期為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而興建之住宅,其範圍 由市政府公告之。
- 第 5 條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得由市政府擔任實施者。
- 第 6 條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市政府 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 7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其非屬都市計畫道路者,經整體規 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或依 規定改道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
- 第 8 條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 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因 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 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前項基準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得視地區特性及實際狀況定之。但不得小 於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丁種住宅最小面積。
- 第 9 條本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 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街廓內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 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街廓內部分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其未建築完成部分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 完成者。 前項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如因舉辦公共工程建設而辦理都市更新有特 殊需要,或更新地區土地面積未達前項基準而土地權利關係複雜者,得由 都市計畫另為特別規定。
- 第 10 條市政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者,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為原則。但因計畫街廓過大或其他特 殊因素確難一次辦理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所定基 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
- 第 11 條市政府未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一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 載明。 前項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為原則。但有都市更新 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得依該規定辦理,並於送 經市政府核轉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 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或變 更都市更新計畫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規定 辦理,並將相關書件納入更新計畫書。
- 第 13 條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前,應檢齊地區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 第 14 條獲准投資興辦之實施者,得申請市政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一 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 二 協助辦理公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取得、租用等事宜。 三 配合優先辦理興闢區內公共設施。 四 協調有關單位配合興闢公用事業設施。 五 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貸款。 六 酌予補助法定或經市政府認定須保存維護之歷史建築物之維護費。 前項第六款之補助及認定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5 條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 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 第 16 條本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F :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 定辦理。 F0 :法定容積。 △F1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容積。 △F4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 獎勵容積。 △F5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 獎勵容積。 △F6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佔有他人舊違 章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 二 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F1 :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 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 積。 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建築主管機關所認定 為準。 (二) △F2 :以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 平均水準之人數,乘以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與更 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平均值之差額核算。 (三) △F3 :更新地區公告後,三年內提出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 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四) △F4 :以下列各項措施所需成本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 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核算。 但以其建築容積獎勵已有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 證數據予以核計者為限。 1 公益設施捐贈本市者,其建築成本。 2 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所需工程、拆遷安置及捐贈本市 計畫道路用地成本經費。但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停車 場出入道路應自行開闢者,不得核算獎勵容積。 3 認養相關設施、改善鋪面及公共藝術等增進都市景觀美 化所需相關經費。 (五) △F5 :考量富有地方特色之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動線、保 存具歷史、紀念性及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 素,依附表二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但適用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 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動線之容積獎勵。 (六) △F6 :實施者為現地安置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所需樓地板面積及 協議以現金補償或異地安置方式核算之樓地板面積 (每戶 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 ,其額度以法定容積 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七十七 年八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 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定、繳納自來水費、電費 收據或證明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 不適用前揭辦法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 定。 三 為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第一款獎勵容積之核計,應依下列 規定之一辦理: (一) △F1、△F2、△F3 及△F6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合計不得超過 △F1 至△F6 各項獎勵容積總和之零點五倍。 (二) 以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之容積為獎勵後容積 之上限者,其零點三倍法定容積之獎勵應以公益性之△F4 及△F 5 為主;△F2 、△F3 及△F6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合計不得超 過△F4 及△F5 之和。
- 第 16-1 條整建住宅更新單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原建蔽率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前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 規定。
- 第 17 條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 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 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前項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即為該都市更新事業範圍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 第 18 條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應捐贈本市,由市政府相關機關管理或依 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公益設施項目如下: 一 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 二 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健康中心、集會場所或供兒童、青少 年、勞工、老人等使用之活動中心。 三 廣場、綠地。 四 其他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者。
- 第 19 條實施者依第十四條規定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 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前項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得由實施者提供拆遷補償經費,並由市政府協助 辦理地上物公告、拆除與執行;其安置事宜得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 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由實施者安置者,不適用前項後段規定。
- 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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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1001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05342900號令增訂發布第1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