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有效利用及妥善管理,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高架道路下層、指高袈道路或橋樑引道下地面層之空間。
- 三、高架道路下層可准許使用之用途及其核准之條件,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方案之規定辦理。但進行分配作業時,應以本府公務使用為優先。
- 四、高架道路完工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先將竣工圖說註記可使用下層空間等相關資料函送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由該處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及申請使用機關( 構)(以下簡稱使用機關)現場勘查後研商,並依研商結果簽報本府校可後,再辨理點 交。
- 五、高架道路下層經分配確定後,使用機關應填具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使用計畫書(格式如 附件一)兩份,送養工處列管。
- 六、使用機關應於接管高袈道路下層後派專人負責管理,並應有完善通風、消防、景觀及衛 生安全設備,確保下層所在之高架道路或橋樑引道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 全、環境之整潔安寧及交通之順暢。
- 七、使用機關應於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告示牌(格式如附件二)
- 八、使用機關如需於高架道路下層分配範圍內搭蓋構造物,應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蓋 構造物設置要點」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其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並應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辨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之規定,向主管建築及消防機關申請辦理,並副知養工處。
- 九、使用機關應依原申請核可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如必須變更用途,應專案簽報本府 並加會養工處,奉核可後方可變更。
- 十、使用機關不得將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全部或部分轉供非法使用收益、擅自轉讓、轉借他 人使用或擅自搭蓋構造物。
- 十一、使用機關如無繼續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必要時,應專案簽報本府並加會養工處,奉核 可後始得移轉其他機關使用,或交還養工處。
- 十二、養工處得隨時抽查高架道路下層使用情形,如有違反規定者,應函請限期改善,逾期 仍未改善者,得簽報本府核可後收回。
- 十三、本府因舉辦公共工程或公務需要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時,養工處得隨時要求使用機關交 還,使用機關應無條件配合辨理。
- 十四、高架道路下層依規定收回或交還者,使用機關應回復原狀點交於養工處,並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 十五、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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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2003
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養字第890230833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