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規範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轄區道路除國道外之挖掘,維護道路通暢 ,以提升道路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 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道路 之行為。 二 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 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道)機構。 三 專案路面:指先行整合多種管線申挖、汰換老舊管線、辦理路基改善 、調整人手孔蓋、完成路面銑鋪,並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但產業道路為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 第 4 條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如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主 管機關報備,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成,但會辦案件得延長 至十三日,主管機關認為申請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 人三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之。申請合於程序或於期限內補正 ,並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之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 稱許可規費)、道路與交通管制設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及保證金 ,通知申請人繳納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合格 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前項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修復費按道路修復銑鋪面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費單價計收。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由申請人依規定之方式自行修復者,得免予計收。 前項修復費單價由主管機關依本市議會審定當年度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及 面層鋪面兩項工程單價總和為基準,依銑鋪厚度並得衡酌市場行情與加計 工程必要管理、稅什等成本後核算之。
- 第 5 條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等施工;其因緊急需 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提前開工。 申請人因故未能在期限內施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辦理註銷;於開工後取 消挖掘者,應於取消挖掘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原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結案。 申請人因故未於期限內完工者,得於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續行施工。除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 外,以一次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註銷者,得申請退還修復費及保證金;依規定辦理結案 者,得申請退還未施工部分之修復費。
- 第 6 條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工程結案,並於完工結案次日起,負責保固,保固之 年限三年。於辦妥結案前之期間亦應負保固責任。 於前項保固期間內,如因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高低不平 、龜裂或凹陷等情事,經通知改善未依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 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金額追繳之。 保固期滿,如無前項情事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 第 7 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 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主管機關並得命其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證。
- 第 8 條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 一 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 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如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其埋設深度得 不受前項限制。但管路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且不得少於三十公分為 原則。 申請人應依經相關技師簽證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結構計算書施作前項之結 構補強設施。
- 第 9 條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主管機關核定。但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 前項核定施工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不得施工。
- 第 10 條管線機構除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外,應依其中、長程發展 計畫,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下年度之申挖資料,送主管機關轉送有關 管線機構擬訂配合措施。另由參與管線機構共同推派計畫召集人,負責各 該管線機構間之協調與規劃整合,並於二個月內整合完成。 管線機構應依前項之整合結果,於預定施工日二個月前,聯繫相 關管線機構,一併辦理道路挖掘申請。
- 第 11 條道路新築、拓寬、專案路面更新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 內,或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與國家重要建設或市政府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 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 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四 路燈或道路交通號誌之管線工程。 五 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申請人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時,主管機關得加倍收取許可規 費及修復費。 第一項之道路挖掘,主管機關得擴大路面修復範圍。其擴大範圍長度之計 算以一街廓為原則,寬度為全路寬。但有分隔島者,以分隔島為界。
- 第 1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 國家慶典節日、民俗節日。 二 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 選舉期間。 四 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五 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者。
- 第 13 條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年限及 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主管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 以供主管機關及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 第 14 條未依規定申請續行施工、註銷或結案者,得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 得按次處罰。但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
- 第 15 條未依規定施工或修復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廢止該挖掘許可,由主管機關強制代辦道路修復作業,其代履行所需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並限期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6 條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行 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 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補辦 、補繳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並限期繳納, 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6-1 條主管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行為,得給予獎勵 ,其檢舉獎勵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季末統計其上一季違 規次數,並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 違規二次以上未滿四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二個月。 二 違規四次以上未滿六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四個月。 三 違規六次以上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18 條申請於本市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者,準用本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 第 19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及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之文書,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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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2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4163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