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之規定,針對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保護區及 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 (以下統稱農舍) ,特訂定本要 點。
- 二 本市保護區、農業區內除牲畜舍、家禽寮、菇寮等農業生產設施另有 規定外,農民申請建築農舍之審核基準及程序依本要點之規定。
- 三 申請地上原有合法農舍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原有合法農舍之認定,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本市舊市區為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文山區 (原景美、木柵區) 為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南港、 內湖區為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士林、北投區為民國五十九 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左列證件之一以 憑認定。 1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2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3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4 戶籍證明。 5 門牌證明。 6 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證明之文件 (包括航測圖等) 。 (二) 申請建物限於原合法農舍坐落基地內,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 為獨立農舍或雙併農舍。申請雙併農舍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 二戶以上之合法農舍共同提出申請。合法農舍所有權人之子女在原 址設籍五年以上,結婚後分戶仍設籍原址者,得以該門牌之實際戶 數申請建築。 (三) 起造人以原有合法農舍之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之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為限,並應同時檢附左列證件證明具有農民身分。 1 戶籍謄本證明起造人之職業為自耕農或佃農。 2 證明起造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在申請地區有農地或農場證明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三七五租約書。 3 起造人所屬農會或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發給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 農業生產證明。 (四) 申請地必須為一宗土地,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 樓,均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其地下層得建築一層,面積不得超 過建築面積。
- 四 申請地上原無農舍而申請新建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建築以一戶一幢為限。 (二) 起造人必須具有農民身分,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無自用 農舍,並應檢具左列證件: 1 戶籍謄本證明起造人具有連續五年以上自耕農或佃農身分。 2 申請地區之區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 3 證明起造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在申請地區具有連續五年以上之 農地或農場證明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三七五租約書。 4 起造人所屬農會或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發給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 農業生產證明。 (三) 起造人為現住房屋所有權人之成年兄弟姊妹或子女,設籍於該房屋 滿五年以上,因分戶而須新建農舍者,應檢具左列證件: 1 戶籍謄本證明起造人具有五年以上自耕農或佃農身分。 2 申請地區之區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 3 證明起造人在申請地區具有五年以上之農地或農場證明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或三七五租約書。 4 起造人所屬農會或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發給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 農業生產證明。 (四) 申請地不限一宗土地,但不得重複使用,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 築物高度及樓層數,均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其地下層得建築一 層,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 五 申請建造農舍之建築基地,應有都市計畫道路或編有門牌之現有道路 或產業道路通達,道路寬度至少為二‧五公尺。 申請基地如鄰接計畫道路,建築物應自計畫道路退縮十公尺以上建築 。 原有合法農舍座落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受第一項道路寬度或相關 法定停車位附設之限制。
- 六 申請農舍時,由本府工務局會同轄區區公所、建設局派員實地會勘認 定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於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4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8408299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