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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工養字第80071475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區橋孔之管理與有效利 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橋孔,係指高架道路下及橋樑引道下之空間。
  • 三、本市橋此之統籌分配使用,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為主辦機關, 簽報本府核准後為之。
  • 四、橋孔經分配確定後,使用機關應填具「臺北市市區橋此使用書「(如附件一),並加蓋 機關印信送養工處而管。
  • 五、使用橋孔單位應派專人負責管理,並依左列辦理: (一)使用橋孔如有建物,應於出入口右側緊貼牆壁設置告示牌,如無建物,應緊賠右側 橋墩劍置告示牌(格示如附件二)。 (二)使用橋孔機關,如需於分配橋孔範圍內施築構造物,應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橋孔搭 蓋構造物設置要點規定,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許可。 (三)使用橋孔機關,應切結於使用期間確保橋樑之安全、橋孔附近交通之順暢、環境之 整潔、市容觀瞻之維護。 (四)橋孔經分配後,應依原申請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如必須變更用途,應向養工 處申請轉呈本府核准後,方可變更。 (五)使用機關如無需使用橋孔,應交回養工處轉呈本府統一處理,不得逕行移轉其他機 關使用。 (六)養工處得隨時抽查橋孔使用情形,如有違反規定者,即函請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簽報本府核准後收回。
    臺 北 市 市 區 橋 孔 使 用 書 使用機關
    經濟事業內容
    須用橋孔名稱
    須用面積
    使用及構造
    須否接水電
    用 途
    容載人數
    須否挖掘橋基
    計畫書內容
    其 他
    平 面 位 置 圖
    申請使用機關: 機 關 首 長: 此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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