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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工衛字第09104208300號函修正發布第11點條文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升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 以下簡稱排水設備) 工程品質及管理排水設備承裝商 (以下簡稱承裝 商) 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以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管理機關。
  • 三 本要點所稱承裝商,係指經管理機關依第十一點規定審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明者。
  • 四 承裝商應依建築法令、下水道法令及本要點行事排設備新設、增設、 改設等工程之施工,並得辦理既有合法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改善。
  • 五 排水設備分為內管與外管,內管為建築物內部排水設備,外管為建築 物至公共污水下水道連接處間之排水設備。
  • 六 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應按管理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如因故未能按 圖施工者,應事先依規定程序至管理機關辦理變更設計。
  • 七 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如需挖掘道路,應事先檢具必要文件經管理機關 核章後,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經核准後依許 可範圍及道路挖掘有關法令規定施工。
  • 八 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時,應向管理機關申報接管手續,竣工時檢具必 要文件申報竣工查驗。
  • 九 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應向管理機關申報各用戶之門牌號碼及自來水 水號。承裝既有房屋者,於接管竣工時申報;承裝新建房屋者,於自 來水水表裝妥後十五日內申報。
  • 十 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如損及公共設施或用戶既有設施,應即修復;如 因施工危害公共安全或損及用戶或他人權益者,應由承裝商自行負責 。
  • 十一、承裝商申請審驗,應檢附下列文件正本與影本各一份: (一)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 (二) 當年度水管公會會員證。 (三) 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鑑。 (四) 聘僱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排水設 備裝置訓練講習結業證 (明) 書者。 如持有結業證 (明) 書係管理機關核發者,得憑原證向管理機關申 請換發本府名銜之結業證 (明) 書。 審驗合格之承裝商,由管理機關發給審驗合格證。
  • 十二 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未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依自來水 管承裝商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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