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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工衛字第097359683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作業審驗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作業管理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以下簡稱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品質及管理承裝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以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為管理機 關。
  • 三、本要點所稱用戶排水設備之承裝商,指符合下水道法第二十一條之承 裝商資格規定者。
  • 四、承裝商承裝用戶排水設備時,應依衛工處核准之圖說施工。 前項經核准之圖說如須變更設計,應於施工前依規定程序檢具變更設 計文件向衛工處申請,經設計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 五、承裝商承裝用戶排水設備如須挖掘道路,應事先檢具道路挖掘新案申 請書暨相關文件經衛工處會章後,向本府道路管理機關申請道路挖掘 許可證。
  • 六、新建房屋承裝用戶排水設備無須道路挖掘者,承裝商應向衛工處申請 核發免配合統一申挖道路證明。
  • 七、承裝商申辦第五點或第六點作業時,應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核對後退 還)與影本(應加蓋承商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鑑章後隨件留存備查) 各一份: (一)承裝商應檢附以下文件: 1.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2.自來水管承裝商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影本 。 3.自來水管承裝商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辦工程手冊(代 表人或負責人照片及印鑑影本) 4.受聘僱技工經技能檢定相關文件或領有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 影本。 5.受聘僱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證書影本。 6.自來水管承裝商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技工工作證影本( 正反面)。 7.受聘僱勞工保險卡或專任書面切結或證明文件影本。 (二)承裝商如為自來水管承裝商除應檢附前款資料外,並應檢附當年度 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 八、承裝用戶排水設備於竣工後,承裝商應即依規定程序檢具竣工查驗應 備文件向衛工處申報查驗。
  • 九、承裝商向衛工處申辦竣工備查程序時,應檢附新建房屋之門牌初編證 明書影本或既有房屋之自來水水費收據影本。
  • 十、承裝商承裝用戶排水設備,如損及公共設施或用戶既有設施,應即予 以修復;如因施工危害公共安全或損及用戶或他人權益者,應由承裝 商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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