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養字第09560022301號令發布廢止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美化台北市人行地下道,鼓勵法人或 團體參與人行地下道之管理維護工作,並予以認養,特訂定本須知。
  • 二 法人或團體有意認養人行地下道者,應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 (以下簡稱養工處) 申請,經養工處核定後,轉本府有關單位協辦 。
  • 三 認養者應設置專人管理,並得於認養人行地下道適當地點設置四十五 公分×七十五公分範圍內之認養者標示牌,同一地下道認養者超過一 家,標示牌得分別設置。
  • 四 認養者之管理維護範圍如左: (一) 經常維護人行地下道內整潔與既有之設施及地下道出入口處兩端各 延伸二公尺範圍內之人行道整潔。 (二) 清除未經核准之廣告物。 (三) 發現地下道有滲水、積水、垃圾筒破損 (或遺失) 、照明設施失明 及其他既有設施欠損情事,或有流動攤販,流浪漢聚集等問題者, 即通知養工處處理。
  • 五 認養者得於人行地下道主通道兩側設置公益、文教廣告,如設置認養 者自身經營產品之商業性廣告,其設置除準用本府人行地下道廣告設 置管理須知辦理外,揭出內容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揭出物之規格為一公尺長二公尺寬,周邊並應加裝避免傷及行人 之軟性材質,並不得遮蔽地下道內之維護設備。 認養者得設置廣告之數量訂為主通道長度二十公尺以下得設四座,每 超過二十公尺得增設二座,最多不得逾十六座。
  • 六 認養者不得任意改裝或增減人行地下道結構及既有附屬設施,如為美 化裝修等工程,應先向養工處報備審查。
  • 七 認養期間以一年為一期,自簽約之日起算,認養期間,養工處得不定 期邀集本府警察局、新聞處、環境保護局、社會局、及工務局等單位 舉辦評比作業,並與認養者舉辦座談協調,績效優良者,由養工處報 請本府獎勵並公開表揚,績效不彰者,養工處得終止其認養。
  • 八 認養者不得私自將認養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 他人使用,或其他違反類似本須知規定之行為,違反者養工處得隨時 終止認養關係。
  • 九 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應由認養者負責將其所設置之揭出物搬離,逾 期不搬離者,視同廢棄物,由養工處處理,認養者不得異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