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1001
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2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2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81535號令修正發布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依都市計畫或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以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而言。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所稱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公園周圍境界線,以植物或設置適當穿透性之圍護物。
  •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左列設施: 一、飾景設施: 樹本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泉、水流、池塘、瀑布、假山 、雕塑、踏石等。 二、休憩設施: 亭榭、樓閣、迴廊、園椅、野宴場地等。 三、兒童遊樂(戲)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滑梯 、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 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球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練 習場、橄欖球場、小型田徑場、游泳池、溜冰場、射箭場、跳傘塔、單雙槓、吊環、 遊樂場、滑水場、健康步道等。 五、社教設施: 植物園區、動物園區、溫室、水族館、露天劇場、音樂臺、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 、陳列室、日晷臺、氣象觀測設施、牌坊、紀念碑、瞭望臺、古蹟等。 六、服務及管理設施: 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包括餐飲部、播音室、醫務室等)、停車場、時 鐘塔、飲水泉、洗手臺、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 園門圍欄、防止柵、苗圃、倉庫、材料堆置場等。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前條設施中,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理。但其建築面積應受 左列規定限制: 一、公園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公園各項設施應由管理機關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保管。
  • 公園內樹木及其他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並應隨時補植或修護。
  •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位置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 公有公園,以不收費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得酌收門票。
  •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其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並副知 臺北市議會。
  • 公園開放時間,由主管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者外,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停止 開放。
  • 公園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如經勸離不服者,送請警察機關、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販賣物品或出租兒童遊樂器具。 二、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 五、曝晒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七、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八、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九、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攜帶危險物品。 十一、攜帶牲畜。 十二、在公園設施上書刻或張貼。 十三、未經許可而駕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十四、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五、逾規定時間仍逗留於園內。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修復費後始得 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 凡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記明用途及時間向 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 公園內各項設施,於核准之使用時間內中途停止使用時,所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 可歸責於管理機關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使用單位或使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定用途者。 二、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 公園經核准使用後,在使用時間內,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責維持,使用後 如設施完好者,無息退還保證金;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戲)場之管理,得準用本辦法規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