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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1001
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9141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設施,特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依都市計畫或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以供公眾遊 憩之場地而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所稱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
  • 第 4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以植物或設置適當穿透性之圍護物。
  • 第 5 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左列設施: 一 飾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泉 、水流、池塘、瀑布、假山、雕塑、踏石等。 二 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野宴場地等。 三 兒童遊樂 (戲) 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 、迴轉環、滑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 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球場、手 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橄欖球場、小型田徑場、游泳池、 溜冰場、射箭場、跳傘塔、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健康步 道等。 五 社教設施:植物園區、動物園區、溫室、水族館、露天劇場、音樂台 、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台、氣象觀測設施、牌坊 、紀念碑、瞭望台、古蹟等。 六 服務及管理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 (包括餐飲部、 播音室、醫務室等) 、停車場、時鐘塔、飲水泉、洗手台、廁所、給 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 、苗圃、倉庫、材料堆置場等。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第 6 條
    前條設施中,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法。但 其建築面積應受左列規定限制: 一 公園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 公園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第 7 條
    公園各項設施應由管理機關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保管。
  • 第 8 條
    公園內樹木及其他設備,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並應隨時補植或修護 。
  • 第 9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位 置應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0 條
    公有公園,不收門票。但公園內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數額由主管機關擬 訂,報本府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1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其實施點由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 核定,並副知台北市議會。
  • 第 12 條
    公園開放時間,由主管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者外,星期日及 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
  • 第 13 條
    公園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如經勸離不服者,送請警察機關、有關機關依法 處理。 一 販賣物品或出租兒童遊樂器具。 二 赤耳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 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 四 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 五 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 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七 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八 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九 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 攜帶危險物品。 十一 攜帶牲畜。 十二 在公園設施上書刻或張貼。 十三 未經許可而駕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十四 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五 逾規定時期仍逗留於園內。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 第 14 條
    凡於公園內埋 (架) 設地下 (上) 物者,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 納修復費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 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 第 15 條
    凡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記 明用途及時間向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
  • 第 16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於核准之使用時間內中途停止使用時,所繳納之使用費 不予退還。但因可歸責於管理機關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使用單位或使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 一 違反原定用途者。 二 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 第 18 條
    公園經核准使用後,在使用時間內,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 責維持,使用後如設施完好者,無息退還保證金;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 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 第 19 條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 (戲) 場之管理,得準用本辦法規定。
  •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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