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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工公字第10437129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園樹木及行道樹申請遷移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樹木申請遷移及移除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自然人、法人、政府機關及團體 申請遷移及移除本府轄管樹木之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轄管樹木以就地保留為原則,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避免移樹,但 經慎重規劃後仍須移樹者,應以對樹木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 受保護樹木之申請遷移,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三、本府轄管樹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遷移: (一)位於新建工程工地之臨時出入口。 (二)位於建築物永久車道出入口。 (三)位於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核准設置之斜坡道範圍 。
  •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 處)提出遷移申請: (一)屬新建工程工地之臨時出入口或建築物永久車道出入口之申請者: 1.臺北市樹木遷移申請表(附件一)。 2.樹木移植計畫書(附件二)。 3.基地一樓平面圖。 4.建造執照影本。 (二)屬新工處核准設置之斜坡道範圍申請者: 1.臺北市樹木遷移申請表(附件一)。 2.樹木移植計畫書(附件二)。 3.新工處核准函及圖說。 公園處審核前項申請案,如申請人資料不全者,得命其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必要時,公園處得辦理現場 勘查。 依前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於新建工程竣工後,請領使用執照勘驗 前,於原工程工地之臨時出入口,依原樹種、數量及位置復植樹木為 原則。 依前點規定申請者,應於工程竣工後,檢附施工前、中、後之樹木照 片及保活一年切結書,送公園處備查。
  • 五、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遷移樹木,不符合第三點各款所列情形, 仍得基於施作工程之必要,具體敘明下列事項,簽報本府核准後,擬 定樹木移植計畫書(附件二),提送樹木管理機關及公園處審查通過 後,辦理樹木遷移作業: (一)工程概述。 (二)遷移之理由。 (三)移植方案(需包含對樹木影響最小之理由)。 (四)樹籍資料。 (五)預定移植期程。 (六)基地環境概述及定植地準備作業進度。 前項審查通過之樹木移植計畫書如有修正之必要,應再送交樹木管理 機關及公園處審查通過後,始得施作。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於工程施工前,得成立樹木移植監督專案小組 ,監督樹木移植作業之進行。
  • 六、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於屬前點規定工程,而須配合遷移之樹木, 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簽報本府核准後,辦理移除作業: (一)屬先驅樹種(例如:構樹、血桐、白匏子等)。 (二)屬移植成活率低之樹種(例如:大葉桉、木麻黃等)。 (三)生長狀況不佳,有影響公安之虞(例如:樹體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 樹洞、樹木罹患嚴重不易救治病蟲害或生長勢衰弱難以恢復等狀況 )。 樹木是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難以判定者,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得 邀請學術研究單位或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 七、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或簽報核准而擅自遷移或移除樹木,依臺北市行道 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標準賠償。
  • 八、施工單位應作好施工基地周邊樹木之保護措施,維持樹木良好生長環 境,如有違反並發生毀損既有樹木之情事,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 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標準賠償。
  • 九、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工程範圍內有本府轄管之樹木者,本府都市發 展局應列入建築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列管。 本府都市發展局應於前項申請人取得公園處勘查樹木已移植完竣之同 意證明文件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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