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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3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83)府工公字第83012444號函訂頒
  • 一 本要點依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二 本要點以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 (以下簡稱公園處) 為管理機關。
  • 三 本要點所稱民間係指左列各款: (一) 合法登記之公司,其營業項目含遊樂園經營或經本府核定委託時業 已完成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其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 (二) 經政府立案之農業財團法人,其財產總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 (三) 台北市農會。
  • 四 依本要點委託民間管理維護之公園,其名稱、位置、面積、使用限制 、投資條件、訂約、履約保證金等事項及申請應檢附之文件等,由公 園處擬訂報請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 五 依本要點申請者,應檢具左列文件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向公園處提出之 : (一) 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名稱、主事務所或會址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戶籍謄本。 (三) 管理維護計畫書:包括本公園之現況分析、擬增設之設施及提供之 服務或辦理之活動、分期發展計畫、管理維護計畫、安全維護計畫 、申請人之組織型態、資本額及本計畫之設施圖說等。 (四) 財務計畫:詳述財務之來源,並經本府認可之會計師簽證,並述明 管理維護期間按月繳交本府之權利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本府依各公 園狀況核定之底價。
  • 六 公園處受理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文件辦理初審,初審資料不全者,應 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退件。申 請案經初審合格者,公園處應送請本府審查小組評審。其評審基準, 以管理維護計畫書占百分之六十、財務計畫占百分之四十為準。評審 後,由公園處將其評審名次報本府核定。
  • 七 申請案經本府審查核准後,申請人應於核准通知函到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與本府訂定公園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同時繳納擬增設之設施工程費 總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約或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撤銷 其原核准之申請。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不記名之政府公債,或以本府為設定質權人 之記名政府公債、台北市區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或本府核可之有價證 券,逕向公園處繳納。
  • 八 申請人於本府核准申請後,即為管理維護人,應依本府核定之管理維 護計畫書負責公園所有設施之安全使用與環境清潔,且不得劃定範圍 出售門票。但得依本府核定之管理維護計畫書增設設施,提供服務或 辦理活動,並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及依法繳納稅捐。 前項費用之收取額數,應經本府核准,管理維護人並應按月繳交權利 金予本府解繳市庫。
  • 九 經本府核准增設之設施,管理維護人應於本府核定之期限內完成興建 ,並應於竣工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本府勘驗合格後,始得 開始使用。增設設施之安全維護與管理,由管理維護人負責,非經本 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前項設施之興建,以本府為起造人,所有權歸屬於本府。管理維護期 間,管理維護人不得擅自將之設定質押或為任何處分。
  • 十 興建之增設設施無故停工逾一個月,或未能於核准申請通知到達之日 起二個月內開始興建,或逾核定期限未完成之部分由本府續辦完成, 並終止契約,管理維護人不得異議。但有不可歸責於管理維護人之事 由經本府認叮者,不在此限。
  • 十一 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期間最長不得逾五年,該期間內其管理維護 並應受公園處之監督,其辦理不善者,公園處應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得陳報本府終止契約,其繳納之履約圖證金不予發還。
  • 十二 管理維護期間管理維護人如須變更其管理維護計畫內容者,應檢附 變更計畫書及圖說各乙式五份向本府申請,經審查合格始得變更。
  • 十三 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後,經查明管理維護人無違約情事時,於一 個月內無息發還。
  • 十四 依本要點管理維護公園績效卓著,經公園處認可者,於契約期滿後 ,得報請本府繼續委託管理維護,重新訂立契約,本府得予以頒獎 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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