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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工公字第100329157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運用本市公園游泳池,發展全民 運動,提倡游泳、救生及潛水等休閒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 二 凡推廣救生、游泳及潛水活動並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且有證明文件 之本市社團、得依本要點申請使用本市公園游泳池。
  • 三 申請使用時間如左: (一) 晚泳場: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下午六時至九時。 (二) 早泳場: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午五時三十分至 七時三十分。
  • 四 凡申請使用之社團,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內檢附使用計畫 、使用人名冊及相關文件,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以下 簡稱公園處) 申請,俟核准同意使用並繳交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前項使用費計算方式,依台北市議會審定游泳池票優待價乘以核定使 用人數所得款,按實繳入市庫。
  • 五 使用社團對於使用之游泳池,應於約定時間內使用,並應設專責救生 員 (含女性救生員) 及投保意外險,及接受游泳池管理人員之管理與 督導。 前項使用時間,游泳池內之一切安全事宜,由使用社團負責,並應於 使用前立切結證書為證。
  • 六 使用社團應指定專人負責游泳池場地之清潔及秩序,並注意使用後回 復原狀,如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 七 使用社團應製作貼有照片 (三個月內之近照) 之證件 (限本人使用) ,以做為進出游泳池之識別,並應規定禁止攜帶他人 (含小孩) 進入 。進入時應接受管理人員之檢查,以維護游泳池之公共秩序與安全。
  • 八 游泳池使用人數限制,大型池 (25公尺×50公尺) 為一二○人;中小 型池 (15公尺×25公尺含以下) 為五○人。 違反前項使用限額人數者,每增加一人,每次應加收違約金新台幣三 千六百元正。
  • 九 使用社團不得從事與申請使用無相關之任何活動,如有違反即予終止 使用,使用費不予發還,並停止使用三年。
  • 十 使用游泳池期間,不得有轉讓使用行為,且不得對外發售門票或收取 其他費用,如有違反即終止使用,已繳納之費用不予發還,並停止使 用五年。
  • 十一 公園處得隨時終止游泳池之使用,並退還未使用部分之費用。
  • 十二 本府各機關舉辦各種比賽或活動需使用游泳池時,得優先使用,使 用社團應停止或延期使用。如無法延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 ,使用社團不得異議,且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 十三 使用期滿後,經公園處認定表現優良之社團,有優先續用權。
  • 十四 使用游泳池時,應將本要點作為使用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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