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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5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75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75)府工公字第107705號函修正
  • 一、一般事項: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私人或團體申請投資興建公園、廣場、兒童遊 樂場,除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臺北市公園 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外,悉依本須知辦理。 (二)投資興建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之申請案,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以下簡稱公園處)受理。 (三)獎勵投資興建之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依獎勵辦法定期公公規定,以每一會 計年度辦理一期為原則,未公告者不予受理。 (四)公告受理申請期限,自公告日起至該年度底止,在規定期限內如無人申請或經申 請未獲本府核准投資者,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或視實際需要併入下期公告受理 申請。 (五)申請投資案經核准後,投資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或取得公有土地使 用權或繳交保證金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其租用公有土地如係市有者,由本 府終止租用,如係其他公有地,由本府通知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予以終止租用。 (六)凡以公司或合夥名義提出申請者,應由代表人一人具名為之。 (七)凡以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在申請期限內如申請人未及籌組公司,得准以公司籌備 處名義申請,但於獲准投資後必須以正式公司名義簽訂契約。 (八)申請投資案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其投資人名義及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變 更。 (九)投資人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所使用之印章,事後如有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報 備。 (十)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之名稱,以本府所公告者為準,投資人不得任意更變。 (十一)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之設計,應依照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及有關有建築法 令辦理之。 (十二)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作為多目標使用時,其使用之類別及應具備之條件, 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辦理。 (十三)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保留地作整體性規劃,以一次開關 為原則,但保留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提出局部開關之申請,但局部開闢 之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且須具備該部分完整性。
  • 二、投資計畫之審查 (一)申請人在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依照附件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表,並檢齊左列有 關圖件向公園處申請: 1.申請用地範圍內私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文件,或提出未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之 私地公告現值總價款之存款證明。 2.以公司名義申請者須提出資本額證明文件,以私人或合夥人名義申請者須提出 存款證明,其金額均在新臺幣伍萬元以上。 (二)申請投資案由公園處受理初審後,如證照不齊全者,以一次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 補件,逾期註銷之,初審合格者,報工務局提臺北市審議民間公私團體申請投資 興建公園案件專案小組審議。 (三)申請案經受理後,無法取得之私有土地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八條之一規定 辦理,但逕行洽購不成時,至遲應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本府調處,調處不 成時,應於調處不成立之日起五個月內備妥價款及投資計劃,申請本府代為照價 收買,否則五個月內申請人應補齊申請前項範圍內未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文件,逾期得註銷之。
  • 三、簽約、工程管理及完工勘驗: (一)申請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 其契約內容如附件。 (二)契約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以現金、票據或不記名之政府公債逕向臺北市銀行或所屬 分行繳納,並取得收據聯送公園處保管,如屬記名之政府公債或臺北市區各行庫 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繳。 (三)將勵辦法第七條所稱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全部建築物地上下設施物及綠化工程 之總造價而言。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審辦法規定核算之。 (四)工程施工期限視工程性質、內容及施工範圍另行核定之。 (五)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於領得建造執照後,除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投資人並 應檢送承造廠商開工日期及工地負責人簡歷。開工後投資人應於每月底將各工程 實際施工進度向公園處報備。公園處得隨時派員至現場查核、督導。 (六)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或未能依核定期限內完工者,除按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 處理外,其未完成之工程由本府接辦繼續完成。其已作部分酌予補償,其用地由 本府依法辦理徵購,投資人不得異議。 (七)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興建完成後,投資人應報請公園處派員勘驗,如有與原 核准設計圖樣不符部分,應限期督促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八)經公園處勘驗合格並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投資人得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申請發還其餘之保證金。
  • 四、投資人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依規定申領開業許可證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報請工務局列管,並辦理正式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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