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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6日奉市長核定實施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配合陽明公園內原有固定攤位、該公 園擴建工程房屋拆遷戶及土地被徵收戶 (以下統稱拆遷戶) 之就業措 施,於陽明公園內興建服務中心,以供承租,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服務中心之出租或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三 服務中心管理權責劃分如左: (一) 服務中心攤位分配與出租、租金收繳、營業項目,違規事件及環境 衛生清潔管理維護等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以下簡稱 公園處) 督導,陽明山公園管理所辦理,並洽請當地警察、衛生、 環保單位協助執行。 (二) 服務中心所售之食品衛生檢查,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三) 服務中心外之攤販取締及公共秩序維持由當地警察單位協助公園駐 警辦理。
  • 四 服務中心攤位優先出租與陽明公園原有固定攤位及該公園擴建工程拆 遷戶,如攤位有賸餘時,本公園以前擴建工程房屋拆遷戶及土地被徵 收戶,得向公園處申請承租,並限一戶承租一攤位,攤位經核准出租 並訂立租約及依法辦妥營利事業等登記後,始得營業。
  • 五 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死亡者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六個月內申請承租, 其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共同或推舉一人為承租人。
  • 六 租金按照市有房地出租有關規定,訂定租金基準,並得視公告地價, 房屋現值或租金率之變動予以調整,其租金之計算及繳納方式比照「 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 位租金計繳作業程序」辦理。
  • 七 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 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約 ,逾期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得收回攤位另行處理 ,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 算標準繳納損害賠償金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
  • 八 服務中心營業項目應基於遊客之需要,經營便當、西點、飲料、水果 、食品、土產、手工藝品、紀念品、書刊、照相器材等及其他經核准 之項目。
  • 九 承租人對於承租攤位基地全部或部分不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退 租,不得擅自轉租、分租、頂替使用,變更攤位位置規格或將租賃權 轉讓他人,違者終止租約,並依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計收違約金。
  • 十 攤位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承租人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報經出租 機關核准後為之。 前項經核准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級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 復原狀,違者由出租機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 十一 承租人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應於規定之時間內營業,且不得 變更營業項目或無故停止營業;違者得終止租約,收回攤位。
  • 十二 承租人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經營有違善良風俗或法令規定之營業項目。 (二) 不得存放爆炸物、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 不得於攤位通道及周圍擅自張貼廣告,懸掛商品或推置雜物,晾 曬衣物等。 (四) 不得擅用電動機械或變更照明設備。 (五) 不得在服務中心攤位內住宿。 (六) 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若有損害應由承租人 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七) 販賣飲食以便當西點為原則,現場禁止烹調、煎、炒、油炸食物 。 (八) 營業貨品及設備應在攤位內排列整齊,並應公開標價及不得製造 噪音叫賣,或流動兜售。 (九) 營業人員應服裝整潔、服務態度良好。 (十) 應於適當位置自備不漏水有蓋垃圾桶貯存廢棄物。 (十一) 租賃期間應按月 (期) 繳清租金、水電費、垃圾代運費、稅費 等費用。 (十二) 應遵守管理人員與公園駐警之管理督導。 (十三) 違反第十二點各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予警告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勒令停止營業二個月,如屬違規情節重大時得終 止租約。
  • 十四 承租人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 十五 服務中心攤位得成立自治委員會,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 攤位營業秩序安全之維持。 (二) 環境清潔衛生之維護管理。 (三) 會費、水電費之收繳。 (四) 違規營業糾察查報。 (五) 管理單位交辦事項。 (六) 其他有關攤位戶共同事宜。
  • 十六 出租之攤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 絕無異議。 (一)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及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限期者。 (四) 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者。 (五) 承租人使用基地違反法令者。 (六)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約定者。 (七) 其他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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