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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2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2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82)府都三字第8205713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
  • 一 建築物造型 建築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以形成本地區之特殊建築 風格,除斜屋頂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斜屋頂形式之通則: 1 建築物凡面向道路、重劃區留設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者,其斜屋 頂面或山牆面應以面向該道路、重劃區留設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 設置。 2 前項建築物斜屋頂,其斜面坡度不得小於二比一且不得大於一比 一 (底比高) ,且建築物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道路、重劃區留 設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之斜屋頂。 3 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導引至地面排水系統。 (二) 建築物頂層部以上斜屋頂設置規定: 1 五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屋頂層除依法應留設之避難屋 頂平台外,該斜屋頂之設置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份頂層之樓地板 總面積至少20%設置,上項斜屋頂面積不含斜版式女兒牆及屋頂 突出物之投影面積。 2 五層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屋頂層應按各幢建築物各部 份頂層之樓地板總面積至少80%設置斜屋頂,上項屋頂面積不含 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3 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且應按該幢建物屋頂突出物各 部份投影總面積至少60%設置。 4 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依規定設置之斜屋頂其坡度比例應相同於該建 築物各部份斜屋頂之斜率比例。 (三) 建築物屋頂附加設施物設置規定 建築物於屋頂層附設之各種空調、視訊、機戒等設施物,應自女兒 牆或簷口退縮設置,且應配合建築物造型予以景觀美化處理。
  • 二 建築物高度與量體 本地區建築物高度設計,除應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之規定外,為塑造本地區特殊建築景觀及優美天際線之形成,各街廊 建築物之高度應符合左列原則 (本地區各街廓編號如圖一) : (一) A1─2、A2 A3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十二層樓,且其簷高不得超 過39公尺為原則。 (二) A1─3、A1─4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九層樓,且其簷高不得超過30 公尺為原則。 (三) A1─1、A4、A5、A7─1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七層樓,且其簷高 不得超過24公尺為原則。 (四) A6、A7、A8建築物高度以不超過五層樓,且其簷高不得超過 18 公尺為原則。 (五) 建築物高度大於五層樓以上者,其建築物水平投影面之最大對角線 長度不得大於50公尺,且其最大連續牆面線不得大於40公尺。
  • 三 建築基地地下層開挖規模: 本地區建築基地地下層開發範圍應以各該基地之法定建蔽率加百分之 十為其最大開挖範圍為原則,且開挖範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之百分之 八十。
  • 四 建築物色彩 建築物外牆顏色之使用處理應符合左列原則: (一) 為塑造本地區特殊風貌,建築物外牆之顏色應與地區山脈背景協調 配合,以中、高明度及中、低彩度為原則。 (二) 建築物斜屋頂面應為單一顏色,且外牆顏色應以主色彩與輔佐色彩 相配合為原則。 (三) 建築物外牆之主色彩 (基調色彩) 應依左表所色系為原則:
    建 築 物 主 色 系 HV/C=N 8.5-9.5 HV/C=1. 25-10.0R 7/9 /1-6 HV/C=1. 25-3.75 Y 7/9 /1-6 HV/C=1. 25-10.0YR 8-9 /1-6 1.本表係 以國際標 準色系 ( Munsel H ue Circl e 40 Hue ) 之色彩 為準 2.H為色 相(HUE) V為明度 值(VALUE ) C為彩度 值(CHRAN A)
    色 系 編 號 備 註
  • 五 公共開放空間 建築基地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性質、位置及規模如圖二:
  • 六 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設置標準 建築基地依前項規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公共人行專 用步道使用,且其圍牆之設置、植栽綠化及照明設置標準應依左列規 定: (一) 建築基地前院或側院依規定須留設三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指 定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者,應自相鄰道路或重劃區留設 道路境界線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植栽開展型喬木行道樹,且依下 列規定: 1 行道樹間距不得少於六公尺,不得大於八公尺,喬木栽植時之米 高徑不得少於八公分,且樹冠底高不得低於二.○公尺。 2 行道樹植穴深度不得少於一.五公尺,客土不得少於二立方公尺 ,植穴應覆以120×120平方公分之 (鏤空) 鑄鐵蓋板,且應與人 行道地坪高程齊平。 3 灌木植栽應按以建築基地臨接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長度每達12 公尺至少設置二公尺之灌木植床;植床寬度八○公分,長度至少 二○○公分,植床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失之緣部處理,其緣部不 得高於15公分,栽植之灌木高度不得高於90公分且不得低於30公 分。 4 採用之植栽種類應依左列原則:
    類 別 樹 種 (中 文 名)
    喬 木 樟樹、台灣欒樹
    灌 木 月橘、細葉杜鵑、六月雪、矮性仙丹等
    (二) 建築基地前或側院依規定須留設一.五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者 ,應於該指定退縮建築線內之前院或側院部份按以每達三十六平方 公尺植栽開展型喬木一棵,且至少植栽喬木一棵。 (三)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側之最小院落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該範圍內 之護坡、駁崁、擋土璧等設施物應設置花台、植槽或景觀綠化處理 ;上頁設施物自臨接道路地坪起算平均高度以不得高於一○○公分 為原則。 (四) 建築基地圍牆之設置應按左列規定: 1 商業區及市場用地一律不得設置圍牆。 2 住宅區之建築基地臨接帶狀式開放空間者得設置二公尺以下之透 空圍牆,且其自地坪起算 40 公分以上部份之透空率應達 70 % 以上。 (五) 建築基地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及鋪面,應按左列規定: 1 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坪應 高於相臨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邊界處十二公分至十五公分,並 應向道路境界線設置洩水坡。 2 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為連續舖面,且應與相鄰 基地公共人行道地坪高程齊平,車道穿越時,其舖面仍應連續。 3 地坪舖面須為具排水或透水性之圬工構造舖面,所有地坪舖面應 為防滑材質。 (六) 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中、低光源之照明設施,於 夜間平均照度不得低於6勒克斯。 (七) 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範圍內,除供設置行道樹植栽、灌 木植及照明設施外,不得設置有礙通行設施物且不得設置圍牆。
  • 七 公共設施之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基準 本地區內屬公共設施類型之開放空間包括公園、學校操場等,其空間 之配置、植栽綠化及照明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 編號為P1之公園用地 1 公園應設置出入口或連接通路以連接相鄰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其設置位置如圖二。 2 公園綠覆率達70%,且應栽植喬木之綠覆面積不得少於公園面積 50%。 3 公園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且應依下列規定: (1) 公園應設置供連續通行及使用之無障礙空間其面積不得少於公 園面積之40%。 (2) 公園應至少設置一處無障礙坡道以連接相臨帶狀式公共開放空 間,其坡道不得大於1/12,寬度不得少於90公分。 (3) 供殘障者使用之梯級級深不得小於28公分,級高不得大於18公 分,且應設置梯級豎板,梯級前緣不得突出。 (4) 供殘障者使用之階梯或坡道兩側應設置高度5 公分之防護緣及 高度80公分之欄杆扶手,欄杆扶手應自階梯或坡道兩端沿伸至 少45公分:階梯及坡道舖面應為防滑材質。 (二) 編號為P2之公園用地 1 本公園除排水系統工程外,其綠覆率應達90%以上,且應於排水 溝渠兩側密植栽灌木植栽。 2 本公園應設置供行人專用步道使用之連接通路以連通兩側帶狀式 公共開放空間,其設置位置如圖二。 (三) 本地區內學校操場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1 學校操場應按圖二之規定設置出入口,俾能連接相鄰帶狀式公共 開放空間,該出入口部份之地坪面應與相鄰之開放空間地坪高程 齊平。 2 照明設施應整體規劃,且於夜間平均照度不得少於6 勒克斯。 (四) 公共設施之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基準: 本地區內設置自來水加壓站、變電站等公共設施,應於面臨道路、 重劃區留設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側採以適當之景觀綠化遮蔽處理。
  • 八 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 本地區建築基地,除依規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應按前項相關規定辦 理外,其建築物及法定空地應予綠化,並應依「台北市建築物暨法定 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九 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一) 本地區建築基地汽車出入口設置應按左列規定: 1 本地區建築基地不得設置二個以上之汽車出入口,但基地合於左 列情形,且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基地內建築物依法應設置之停車面積總和達三、○○○平方公 尺以上或停車數量總和達一五○部以上者。 (2) 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2 建築基地之汽車出入口,除基地條件限制外,不得設置於下列道 路及場所: (1) 自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交叉截角線、人行穿越道、斑馬線距 離五公尺範圍內。 (2) 學校校門口距離十公尺範圍內。 (3) 丁字路及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道路、路段或場所。 (二) 基地內設置基地內通路以供車輛通行者,應於基地內通路側設置至 少一邊之人行專用步道,且其寬度不得小於1公尺。 (三) 停車空間 1 本地區住宅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內建築物應依左表規定設置停 車空間:
    建築物用途 應 附 設 小 汽 車 位 數 應附設機車位數
    住宅使用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每滿一五 ○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零數應 計入) ,且按以每戶至少設置 一輛停車位。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每 滿一○○平方公尺設置 一輛。
    商業使用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每滿一五 ○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零數應 計入) 。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每 滿一○○平方公尺設置 一輛。
    學校、機關 用地及社教 機構用地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每滿二五 ○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零數應 計入) 。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每 滿一五○平方公尺設置 一輛。
    2 前項以外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辦理。 3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得設置平面式停車場,但應於面臨公共開放空 間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側設置適當之景觀綠化遮蔽處理。 (四) 離街裝卸場 本地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離街裝卸場: 1 裝卸車位數量: 按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方公尺者,設置一裝卸車位;在 五○○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尺者,設置二裝卸 車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平方公尺者 ,設置三裝卸車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二、○ ○○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裝卸車位。 2 裝卸空間標準: (1) 最小裝卸空間尺度:長度六.○公尺,寬度二.五公尺,淨高 二.七公尺。 (2) 前述最小空間不包括車道、操作空間及裝卸平台等空間。 (3) 裝卸空間之四周鄰接其他基地時,應設置適當之景觀綠化遮蔽 處理。 (4) 裝卸空間不得佔用前院與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五) 本地區不適用「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 十 本地區建築物應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且依左列規 定: (一)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基地地面 層室內外或其上下一層之室內無妨礙衛生及觀瞻處以集中方式設置 垃圾貯存空間,並按每滿五○○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設置○‧五 平方公尺之貯存空間附設之。 (二) 商業使用應依前項規定加倍留設。 (三) 集中式室內垃圾貯存空間之附設面積應以各幢建築物為計算單位, 且應設置通風處理及排水設備接通排水溝,其最低淨高應為二‧四 公尺以上。 (四) 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者,應有適當之景觀及公共衛 生維護設施,且其場所應可接通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 (五) 集中式垃圾貯存空間如採用垃圾子車設備者,應留設供垃圾收集車 進出之車道及操作空間。
  • 十一 廣告招牌 (一) 本地區住宅區內不得設置任何廣告招牌物。 (二) 本地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之建築物,除地面層得設置招牌廣告外 ,其餘不得設置任何廣告物,招牌廣告之高度不得超過第二樓層 之窗台,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其面積不得大於地面層正 面總面積的八分之一。
  • 十二 本地區採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者,應依左列原則: (一) 本地區建築基地申請採綜合設計者,其因留設公共開放空間而得 准予增加之容積部分,以不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二) 本地區建築基地採綜合設計者,其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應經都 市設計審議時予以指定註明該公共開放空間之公共使用用途,及 其對該基地區位鄰里空間活動之貢獻,且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1 基地內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形狀應至少一處為廣場式, 並應與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相臨接;且各該廣場式公共開放 空間面積總合以不得小於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 2 前款公共開放空間與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臨接部分之長度總 合應為基地臨接道路總長度之五分之二以上為原則,且該臨接 部分自道路或重劃區留設道路境界線起算八公尺深度範內之公 共開放空間地坪高程和該臨接道之各部分平均高程差,以不超 過一公尺為原則。 3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與管理維護事項,應依「台北市綜合設計 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辦理。 (三) 建築基地申請採綜合設計者,其建築物高度與量體之配置仍應符 合本地區都市設計準則所規定之原則,惟申請案經台北新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 十三 建築物管理公約: 本地區建築基地之起造人應擬具建築物管理公約應依「台北市建築 物管理公約 (範本) 」暨其實際需求擬具之,並列為建築買賣契約 之條件,由各買受人簽章後送請法院公證,以保證日後執行效力; 起造人並應協助建築物之買受人或使用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 維護事項。
  • 十四 本都市設計準則中部份列明為「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案經台北 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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