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整頓台北市西門徒步區建築物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以美化台北市市容,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西門徒步區建築物,係指中華路以西至康定路以東之武昌 街段、漢口街以南至成都路以北之漢中街段,及中華路以西至西寧南 路以東之峨眉街段兩側所臨之建築物。 (如附圖一) (法源資訊編:附圖一請參閱台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 (七) (88年版) 第 5921 頁)
- 三 依本要點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台北市廣 告物管理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 四 依本要點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出入口及 相關安全外,應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 正面型招牌廣告 1 位置: (1) 招牌廣告之下端距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低於騎樓正 面楣樑底。 (2) 招牌廣告之上端不得超過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頂。 (3) 招牌廣告之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二十公分 (含固定支撐物 ) 。 (4) 同一棟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 。 2 規格: (1) 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所設置之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該層正面總 面積之三分之一。 (2) 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得合併整體設計,不受本要點四─ (一) ─2.─⑴分層檢討之規定,但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正面總面 積之三分之一。 (3) 招牌廣告採空體字設計者,以字體框或圖框之正面投影面積計 算。 (二) 側懸型招牌廣告 1 位置: (1) 招牌廣告下端距地淨高不得低於五‧五公尺。 (2) 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超過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頂。 (3) 招牌廣告之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公尺且不得突出建築線 一公尺 (含固定支撐物) 。 2 招牌廣告之厚度不得大於四十公分。 3 每戶商店僅得設置一招牌廣告,且沿柱集中切齊。 (三) 騎樓簷下懸掛型招牌廣告 1 位置: (1) 建築物騎樓簷下內側牆或騎樓頂版下,得以側懸型或懸吊型方 式設置招牌廣告。 (2) 建築物騎樓柱面不得設置有廣告性質之材質、文字或圖案。 2 規格: (1) 招牌廣告下端距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二‧五公尺。 (2) 懸吊型招牌廣告離騎樓柱及其內側牆淨距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3) 側懸型招牌廣告不得突出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四) 樹立廣告 1 位置: (1) 樹立廣告得於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設置,但廣告物上端不得 超過四公尺。 (2) 樹立於屋頂之廣告塔 (牌) 應自女兒牆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且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3) 於建築物外牆設置電動字幕者,其廣告物下端距地淨高不得低 於四公尺,上端不得超過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頂。 2 規格: (1) 於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樹立之廣告,其可視面積不得超過六 平方公尺,且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樹立廣告,其投影面積應計 入建蔽率,但投影面積小於三平方公尺者得免計入建蔽率。 (2) 樹立於屋頂上之廣告塔 (牌) ,其投影面積與屋頂突出物面積 合計不得大於屋頂層面積之八分之一。 (3) 於建築物外牆樹立電動字幕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
- 五 電影院、戲院等大型遊藝場所廣告物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位置: 1 看板廣告物得集中或分散設置。 2 看板廣告物上端不得超過建築物簷口或女兒牆頂。 (二) 規格: 1 建築物供電影院及戲院等使用者,其看板廣告物總面積應依建築 物臨接道路之長度每滿一公尺以設置六平方公尺計算之,但不得 超過建築物臨接首路側之立面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2 建築物供電影院及戲院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未達該棟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者,其看板廣告物總面積不得大於五十平 方公尺。
- 六 共同招牌廣告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除依本要點第四點之 (二) 之規定設置外,得於建築物臨接道路側 之建築物正面柱或騎樓柱側設置側懸式共同招牌廣告。但其廣告下 端及上端應距地淨高在三公尺至三.九公尺範圍內,且不得突出柱 面九十公分。 (如附圖二) (二) 招牌廣告之厚度不得大於四十公分,其形式依附圖三辦理之。 (法源資訊編:附圖二~三請參閱台北市現行法規要彙編 (七) (88年版 ) 第 5921~5923 頁)
- 七 本要點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及照明,應依左列規定: (一) 廣告物之材質應為耐燃材料或經耐燃處理者。 (二) 廣告之照明應以投射式照明、隱藏式照明、後方照明、霓虹燈或跳 動燈光方式,且投射式照明之燈具及支架不得突出建築線一公尺。
- 八 本要點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不適用本要點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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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3-2002
臺北市西門徒步區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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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2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2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82)府都三字第82085578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