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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工衛字第10330721304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3年5月14日實施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 為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有關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特訂定本要 點。
  • 二 管理機關稽查人員應就左列違法事實進行查報,並依表列基準執行處 罰:
    執 行 項 目 適 用 法 規 處分基準 (折算 新台幣)
    一 污水下水道公 告使用之地區 ,既有建築物 用戶排水設備 除經主管機關 另行核准期限 者外,未於公 告開始使用之 日起六個月內 與污水下水道 完成聯接使用 者。 一 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 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二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 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 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 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三 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 洩於下水道者」處一千元以上  萬元以下罰鍰。 一 六千 元。 二 如仍 有違 法事 實, 得依 次連 續處 處罰 。
    二 污水下水道公 告使用之地區 ,新建、增建 、改建建築物 之用戶排水設 備,未經下水 道管理機關查 驗合格,即行 聯接使用污水 下水道者。 一 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戶 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 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 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 令改善。 二 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 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三千 元。 二 如仍 有違 法事 實, 得依 次連 續處 處罰 。
    三 污水下水道公 告使用之地區 ,用戶拒絕污 水下水道管理 機關持有證明 文件之人員檢 查排水設備、 測定流量,檢 驗水質者。 一 下水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下水 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 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 驗水質。」。 二 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處 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三千 元。 二 如仍 有違 法事 實, 得依 次連 續處 處罰 。
    四 污水下水道公 告使用地區用 戶排洩下水水 質超過公告水 質標準,而不 依限期改善者 。 一 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 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 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得通知停止使用」。 二 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三 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 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 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予以停業處分」。 一 一般 用戶 : (一) 三 千元。 (二) 如 仍有違 法事實 ,得依 次連續 處處罰 。 二 事業 用戶 : (一) 如 仍有違 法事實 ,依左 列規定 按次連 續處罰 。 1第一次 五千元 。 2第二次 一萬元 。 3第三次 一萬五 千元。 (二) 經 連續處 罰三次 仍不改 善者, 報請其 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依 法予以 停業處
    五 毀損污水下水 道管渠系統、 放流口或其附 屬設施致不堪 使用或發生危 險者。 六 毀損污水下水 道抽水站、水 肥投入站或處 理廠相關設備 致不堪使用或 發生危險者。 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毀損下水 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 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金」。 移送司法 機關依法 偵辦,並 訴請回復 原狀或損 害賠償。
    前表所稱依次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每次以不定期查驗日為準,每次查驗須 在一個月至六個月內為之。其停止日以用戶改善完妥,經管理機關查驗合 格之日起停止處罰。
  • 三 管理機關稽查人員依第二點規定查報處罰之程序如左: (一) 發現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當場開具「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通知 書」 (如附件一) 逕由違規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或以回執郵寄,並簽 陳本府裁處確定後,將「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 部分案件處分書」 (如附件二) 送達受處分人。 (二) 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陳報本府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如受處分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已自行繳納罰鍰者 ,即向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三) 違反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涉及刑責案件,由本府以違法事實及行政 處理情形,移請檢察署偵辦。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二請參閱台北市政府公報 86 年春字第 36 期 第 5~6 頁)
  • 四 台北市用戶於管理機關用戶接管施工前,依公告期限內申請 (或同意 ) 接管者,得免費辦理接管;未配合申請接管之用戶,於管理機關接 管竣工後,應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自費接管。
  • 五 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管理機關通知改善之期限,以通 知到達之翌日起算;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用戶因事實需要,得自通知 到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報經技師簽證之改善計畫書並申請較長改 善期限,管理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酌予審核。前項審核之改善期限 ,如併計原定改善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由管理機關核定;超過六個 月在一年以內者,陳報本府工務局核定;超過一年者,陳報本府核定 ,管理機關並應將核定改善期限之理由,詳細記載並追蹤列管。
  • 六 用戶在改善期限內,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未能改善完 妥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另行核定改善期限。但 事變終止於改善期限之後者,應於事變終止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之。
  • 七 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 經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 (二) 屢次排放含有重金屬或毒性物質等,經管理機關認定足以損害管線 設施,處理廠正常運轉功能或引致公共危險者。
  • 八 稽查人員識別證由管理機關製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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