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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4767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為辦理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停止使用時,安置及核 發補助費予攤(鋪)位使用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市場之停止使用,指公有市場全部、整層或部分攤( 鋪)位停止使用之情形。
  •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場處得公告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後,終止與攤( 鋪)位使用人之攤(鋪)位契約,並安置攤(鋪)位使用人或核發停止使 用補助費: 一、因改建公有市場而有停止使用之必要。 二、公有市場所在建物經鑑定有結構安全之虞。 三、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實際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數未達全部或該層 攤(鋪)位數三分之一。 四、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經市場處調查已無商機或評估有收回再利用之計 畫,且該公有市場全部或該層有過半數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停止使 用。 五、其他因政策變更或為應市政需要。 公有市場因前項各款情形有停止使用之需求時,市場處應陳報臺北市政府 核定後,其停止使用之範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應公告公有市場全部停止使用。 二、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公告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停止使用。 三、前項第五款情形,應公告公有市場全部、整層或部分攤(鋪)位停止 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因停止使用,已依本自治條例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者 ,如再供作攤(鋪)位營業使用時,市場處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不得配租 。
  • 第 5 條
    公有市場停止使用時,原攤(鋪)位使用人願意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者,市場處應予以安置於其他公有市場繼續營業。但不得領取停止使 用補助費。
  • 第 6 條
    公有市場改建期間,依前條規定願意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而未獲 安置之原攤(鋪)位使用人,於市場處指定遷出原公有市場至指定遷回改 建完成之原公有市場期間,如自覓營業地點營業者,得檢具經公證之契約 書、付款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遷移前原公有市場攤(鋪)位最近一期 月使用費一點五倍之金額為限,向市場處核實申請每月租金補助費。但因 前開未獲安置之原攤(鋪)位使用人增加、變更需求或其他可歸責於原攤 (鋪)位使用人之事由致逾遷回原公有市場期程者,其超出期間,不予核 發租金補助費。 市場處依前項規定核發之租金補助費總額,以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補助 之總額為上限。
  • 第 7 條
    因公有市場改建,原攤(鋪)位使用人經依前二條安置或自覓營業地點營 業,且願意於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遷回原公有市場者,如經市場處於公 有市場改建期間至市場處預定遷回原公有市場之日三個月前,依第四條規 定公告該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原攤(鋪)位使用人應放棄安置,由市場處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但前條之原攤(鋪)位使用人 ,其停止使用補助費應扣除已領取之租金補助費。
  • 第 8 條
    因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原攤(鋪)位使用人於遷出原公有市場或遷回改建 完成之原公有市場,得分別檢具搬運設施設備現場照片、付款資料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市場處核實申請搬運補助費,每次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 但原攤(鋪)位使用人已領取停止使用補助費者,不予核發。
  • 第 9 條
    公有市場停止使用,除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外,原攤(鋪)位使用人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放棄安置者,由市場處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 一、公告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前與市場處訂有攤(鋪)位契約,並按月繳納 攤(鋪)位使用費者。 二、公告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前經市場處列管有案,並按月繳納臨時攤(鋪 )位使用費者。 前項停止使用補助費核發對象,以在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公告日前使用該攤 (鋪)位已達二個月之攤(鋪)位使用人為限。但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核准辦理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停止使用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搬遷補助費,每攤(鋪)位發給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二、營業設備補助費,每攤(鋪)位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已領取前項停止使用補助費者,不得重複領取,並不得請求安置任何公有 市場攤(鋪)位、賠償或補償。
  • 第 11 條
    停止使用補助費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市場處另行通知或公告。 經通知或公告得領取停止使用補助費之攤(鋪)位使用人,未於通知或公 告期間內具領者,市場處應依法提存之。但有特殊情事者,市場處得再限 期通知或公告,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2 條
    公有市場停止使用計畫決定後,市場處應於執行該項計畫三個月前公告, 並通知攤(鋪)位使用人。 攤(鋪)位使用人應於公告期限內,自行拆除或搬遷其所有物,逾期未拆 除或搬遷者,市場處得視為廢棄物逕行拆除或清除,不予賠償或補償。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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