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解決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設置臨時攤棚用地難覓或停止使用期間攤商 之安置,特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攤位承租人補助費,依本標準之規 定辦理。
- 第 3 條本標準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零售市場與市政 府訂有租賃契約,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定 期繳納使用費者。 前項核發對象,應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二個月 之攤商為限,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承租攤位未達二個月者,得安置改建後原市場或其他市場繼續營業。
- 第 4 條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原承租攤商放棄繼續承租公有傳統市場攤 (舖) 位 者,核發補助費,其項目及數額如左: 一 轉業補助費,每攤發給新台幣四十萬元。 二 營業設備補助費,每攤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 已領取前項補助費者,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安置公有傳統市場攤 (舖 ) 位。
- 第 5 條領取補助費之攤商,應立具切結書並辦理法院公證,不得任意擺設攤販, 違者追償所核發補助費。
- 第 6 條補助費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市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於通知書中載明之,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建設局得再限期通知一次, 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
- 第 7 條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原承租攤商願意繼續承租公有傳統市場攤 (舖) 位 者,應依台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 (舖) 位配 (標) 租原則有關規定安 置其他公有傳統市場繼續營業,但不得領取補助費,市場改建期間,安置 於其他市場營業之攤商,得以停收租金至市場改建完成為止。
- 第 8 條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計畫決定後,建設局應於執行該項計畫三個月前公告 之,並通知攤位承租人。 前項市場改建拆除前十日內,攤位承租人應將私人財物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 第 9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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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269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