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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4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84039688號函訂定發布、並自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依據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及本府訂定「臺北市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 」,並參酌內政部訂定「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試辦要點」,特訂 定本要點。
  • 二、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結構、土木工業技師經本府考訓合格取得 臺北市公共安全專業檢查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檢 查人),得經本府委託執行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代行檢查業務。
  • 三、本府委託專業檢查人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代行檢查,其代行檢查費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府給付,代行檢查費用標準另訂之。
  • 四、專業檢查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檢查標準及項目」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代行檢查與 處理。
  • 五、本府委託之專業檢查人於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代行檢查時應佩載識別 證執行職務。
  • 六、專業檢查人應依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指定之營業場所及檢 查日程以及內政部訂定建築物公共安檢查紀錄表實施代行檢查,同時 應將檢查結果據實記載且應繕寫三份紀錄表,一份交予受檢場所作為 改善之依據,一份連同檢查當時現況照片一併送達工務局列管查核, 一份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 七、專業檢查人應據實執行代行檢查業務,如有不實之記載,工務局得撤 銷其代行檢查資格,並應負法律責任。
  • 八、營業場所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規定者,專業檢查人應於檢查紀錄表內 註明,由工務局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限一個月內改善,於限期屆滿 經原專業檢查人複查仍未改善者,由工務局依據複查不合格項目派員 定期執行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
  • 九、專業檢查人應於檢查當時對不合格之營業場所,將內政部製訂建築物 公共安全不合格危險建築物標誌張貼於明顯處所並拍照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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