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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3951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設計服務品質評鑑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品質評鑑作業程序)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工程)設計品質,特訂定本作 業程序。
  • 二、辦理評鑑之單位為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規劃小組(以下簡稱規劃小組)及各機關。
  • 三、評鑑之對象為本府各機關工程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案件,其委託金額在勞務採購查核 金額以上者。
  • 四、符合評鑑之工程者應按下列時機辦理評鑑事宜: (一)本府各機關應於委託契約完成訂約後一個月內,填列「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公共工程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品質評鑑資料表」(如附件表一)送交規劃小組 列入評鑑管制。 (二)工程總進度(含規劃設計)達百分之四十後二個月內,由機關辦理完成第一次初 評(設計階段之初評),並將評鑑結果(評鑑統計表)送交規劃小組。 (三)工程總進度(含規劃設計)達百分之七十後二個月內,由機關辦理完成第二次初 評(施工可行性之初評),並將評鑑結果(評鑑統計表)送交規劃小組。 (四)全部工程完成後二個月內,由機關辦理完成第三次初評(綜合評鑑),並將評鑑 結果(評鑑統計表)送交規劃小組。 (五)機關送交全部三次評鑑結果(評鑑統計表)後由規劃小組辦理複評,並即簽報本 府後函送評鑑結果及處置事宜。
  • 五、各階段評鑑之評鑑,由負責之單位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初評應由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內成員,並得外聘委員組成。複評則由規劃小組委員若干人及外聘委員若干人組成複評 小組,外聘委員得由規劃小組召集人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中 遴選。外聘委員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 六、評鑑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評鑑項目及標準如附件各階段評鑑表 (附件表二至表五)。 (二)各階段之評鑑,以各評鑑小組成員評分之總合平均計算之。 (三)每一案件之初評總成績,由規劃小組依據機關提送之三次初評成績統計之,其第 一次初評佔百分之三十,第二次初評佔百分之四十,第三次初評佔百分之三十。 複評評鑑小組再依據初評總成績作校核,評鑑評定最後之評鑑總成績,總成績達 八十分以上者列為甲等;總成績達六十分以上而未達八十分者列為乙等;未達六 十分者列丙等。
  • 七、評鑑之程序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初評由機關組成評鑑小組,按本作業程序第五點規定辦理,並自行訂定評鑑步驟 。機關初評時,應詳予校核各項資料及執行紀錄。 (二)複評由規劃小組成立複評小組,並將評鑑資料表、初評評鑑表(已評分)及複評 評鑑表(空白表)分送各評鑑委員。 (三)複評由規劃小組確認評鑑時間,並通知機關。 (四)複評評鑑步驟: 1.規劃小組工作人員說明評鑑程序。 2.機關及受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說明。 3.評鑑小組委員審查及校核評鑑初評及各項設計、施工成果及執行紀錄。 4.評鑑小組委員實地勘查建設成果。 5.評鑑小組委員詢問及提出評鑑意見。 6.機關及受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補充說明。 7.評鑑小組委員進行評鑑討論。 8.評鑑小組主席綜合討論意見作成小組綜合評鑑意見。 9.評鑑小組委員評定成績送交規劃小組彙整。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九目之步驟進行時,評鑑小組得要求機關及受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退席。 (五)複評時,機關及受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應提供初評時所參酌之各項執行紀錄備審, 複評小組亦得請求其提供原始文件,以供校核。 (六)辦理評鑑時,應由機關提供車輛及安排評鑑場地等行政支援工作。
  • 八、評鑑之結果及處置程序如下: (一)公共工程督導會報工作小組填寫評鑑統計報告(如附表六)。 (二)受評之案件經評鑑總成績列為「甲等」者,本府得發函所屬各機關於適用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優先採用該廠商。 (三)受評之案件經評鑑總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應依合約約定辦理處罰,並視情 節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 九、本府各機關工程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案件,其委託金額未達勞務採購查核金額者,由 機關參考本作業程序自行訂定作業程序辦理評鑑。
  • 十、第三點規定之工程,應將本作業程序有關之權利義務規定,列入招標文件及委託契約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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