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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69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9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69)府法三字第06120號令發布全文31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係指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左列設施而言: 一、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 二、停車場。 三、市場。 前項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名稱、位置、土地權屬等,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期 公告之。
  • 第 3 條
    依本辦法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得依核定作多目標使用,但以不違反原定公共設施之目的為 限。
  • 第 4 條
    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執行與管理機關劃分如左: 一、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以本府工務局為執行與管理機關。 二、停車場以本府工務局為執行機關,本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三、市場以本府建設局為執行與管理機關。
  • 第 5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人姓名、住址、職業或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申請辦理公共 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申請人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權利證明。 四、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興建設施配置 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6 條
    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有土地,投資人得申請租用,或與本府合作興建。 二、其他公有土地,由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租用權,或由本府依法取 得所有權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 第 7 條
    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經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起二個月與本府簽約,自簽約之日 起一個月內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三之保證金,並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申 領建築執照按期開工。 前項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無息返還二分之一,其餘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返 還。
  • 第 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未履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建築法令規定,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工程停工逾三個月者,但歸責於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興建公共設施用地,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事項由投資人自理;其有特殊困難者, 得請求本府協助辦理之,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第 10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投資人於核准投資時,應與本府訂定契約,載明如有違反前項之禁止事項,其公共設施願 由本府接管經營;並作成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其公證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第 11 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 善者,應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照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接管經營。
  • 第 12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得依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減半。 二、該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本府籌劃配合。 三、申請本府協助,向金融機構融資。
  • 第二章 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
  • 第 13 條
    公園臨接道路者,應設置人行道,其標準依有關規定辦理。人行道範圍內,除行道樹、路 燈、座椅、皮箱等必要之附屬設施外,不得設置其他設施物。
  • 第 14 條
    公園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綠覆地,種植花木、草坪,設置綠籬、花壇、花架、綠廊 等設施。
  • 第 15 條
    公園內之設施,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公園內准許作博物館、美術館、音樂廳、市民集會堂、停車場、圖書館及運動、康樂遊憩 設施之使用,但需符合左列條件: 一、應有整體性計畫。 二、公園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三、公園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第 17 條
    兒童遊樂場之各項設施,應以經本府審定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設施為限,該等設施需設在 建築物內者,其建築物應不超過二層或七公尺,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使用前項兒童遊樂設施時得收取使用費。
  • 第 18 條
    公園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得附設綜合性遊樂園,但其面積不得超過公園用地面積百分 之四十。 綜合性遊樂園內之各項遊樂設施,不得超過遊樂園用地面積百分之六十。 前項遊樂設施,以經本府核准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運等、康樂等類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 設施為限,並得收取入場費及設施使用費。
  • 第 19 條
    公園、廣場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上部分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得收取入場費,但設 施物可收取費用。
  • 第 20 條
    公園、廣場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面上之設施費用不得少於總工程費百分之十。 前項設施費用不包括土地費用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
  • 第三章 停車場
  • 第 21 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係指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投資興建之收費公共停車場而言。
  • 第 22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興建高度超過六層或二十公尺之立體停車場者,其地下層 除作機電及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外,餘均作停車場使用者,得以其不超過地面各層總樓地柀 面積四分之一之樓層,作為店舖、倉庫、消防隊、加油站、警察派出所、集會所等之使用 ,但其使用仍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限制。
  • 第四章 市場
  • 第 23 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係指零售市場而言,其經營方式得以超級市場方式為之。
  • 第 24 條
    建築物之一部分,經主管機關視其地理環境、人口分布及其購買能力等實際情形,認為確 有必要者,投資人得比照本辦法規定申請置超級市場。
  • 第 25 條
    市場建築興建完成後,除地面一樓、二樓應作零售市場使用外,三樓以上准予作左列使用 : 一、國民住宅。 二、政府興辦供公共之使用:衛生及福利設施、社區通訊設施、公共事業服務所、公務機 關辦公室、圖書館、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三、其他之使用: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日常服務業、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 務所、金融分支機構、運動康樂設施(游泳池、溜冰場、保齡球場、撞球場、電影院 )兒童遊樂設施、托兒所。
  • 第 26 條
    市場興建完成後,其附近登記有案之攤販得優先申請租用攤位。
  • 第五章 附則
  • 第 27 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入場費及設施物使用費之標準,由本府核定之。
  • 第 28 條
    已完成之道路、廣場,本府得於適當地段,準用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核准民間投資興建 地下停車場、地下商場。
  • 第 29 條
    本辦法使用申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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