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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2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2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79012號令修正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係指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尚未開闢之左列設施而言: 一、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 二、停車場。 三、市場。 四、體育場。 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定期公告之。
  • 第 3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
  • 第 4 條
    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執行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以本府工務局為執行機關。 二、停車場以本府交通局為執行機關。 三、市場以本府建設局為執行機關。 四、體育場以本府教育局為執行機關。 五、用地代為收買,以本府地政處為執行機關。
  • 第 5 條
    公共設施用地屬私有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本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未 申請者,喪失優先投資權。
  • 第 6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申請本府核准: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職業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主事 務所所在地、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 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申請人戶籍謄本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及地籍謄本。 四、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興建設施配 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申請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於事業計畫審核後檢具之。
  • 第 7 條
    同一公共設施有二人以上申請投資均符合規定時,視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土地取得及其 他投資條件擇優核准之。
  • 第 8 條
    公共設施用地為市有土地者,投資人得申請租用。其他公有土地,由本府協助投資人依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租用權。
  • 第 9 條
    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期限不得少於十年,並約 定投資契約解除為租約當然終止事由。但出租人應立據同意於終止租約後出租於本府或其 他經本府核准之投資人。
  • 第 10 條
    申請興建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日起,其用地係由本府代為收買者自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約。同時繳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於簽約日起 四個月內領得建築執照,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工。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抵繳之,並於工 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照 後無息返還。 第一項總工程費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總價,不包括地價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 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審辦法規定核算之。
  • 第 11 條
    申請投資案件核准後,其投資人及事業計畫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投資人使用之印鑑有 變更時,應檢具有關證明向本府報備。
  • 第 12 條
    投資人逕行洽購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不成時,得於事業計畫審核後申請本府調處。前項調處 以二次為限。
  • 第 13 條
    投資人申請調處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需洽購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註明申請洽購使用土地面積、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土地及毗鄰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及地上改良物之證明文件及價格概估。 五、其他有關文件。
  • 第 14 條
    洽購土地之調處,一方無故不到者,視為調處未成立。
  • 第 15 條
    公共設施興闢業者洽購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調處二次不成立者,得向本府申請代為收 買並應具備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及左列文件: 一、二次調處不成立會議紀錄。 二、事業計畫。 三、其他有關文件。
  • 第 16 條
    本府代為收買之價款及所需工作費由投資人負擔。 前項工作費準用本府各機學校提列工程管理費暨工作費計算標準規定計算之。
  • 第 17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利用效能由本府 決定保留或拆除之。 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 人負擔。
  • 第 18 條
    公共設施用地地上物之清除、遷移等事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屬公有者,由本府代為處理。 二、地上物為違章建築者,得申請本府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三、其他由投資人自理而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本府協助辦理,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第 19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20 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經營或管理 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21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依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減半。 二、該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本府配合興建。 三、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向金融機關融資或洽請本市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投資興建公 共設施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依授信規定辦理貸款。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 第 22 條
    公園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綠覆地,種植花木、草坪,設置綠籬、花壇、花架、綠廊 等設施。
  • 第 23 條
    兒童遊樂場之各項設施,應以經本府審定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設施為限,該等設施需設在 建築物內者,其建築物應不超過二層或七公尺,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使用前項兒童遊樂設施時得收取使用費。
  • 第 24 條
    公園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得附設綜合性遊樂園,但其面積不得超過公園用地面積百分 之四十。 綜合性遊樂園內之各項遊樂設施,不得超過遊樂園用地面積百分之六十。 前項遊樂設施,以經本府核准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運動、康樂等類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 設施為限,並得收取入場費及設施使用費。
  • 第 25 條
    公園、廣場、綠地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上部分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得收取入場費 。但設施物可以收取費用。
  • 第 26 條
    公園、廣場、綠地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面上之設施費用不得少於總工程費之百分之 十。
  • 第 27 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入場費及設施物使用費如過高者,本府得核減之。
  • 第 28 條
    已完成之道路,本府得於適當地設準用本辦法規定獎勵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地下商場或 地下街。
  • 第 2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本府依本辦法核准投資之案件,於本辦法修正後亦適用之。
  • 第 30 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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