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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4268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9、10、18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係指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尚 未開闢或經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而言。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 二 停車場、轉運站。 三 市場、加油站。 四 體育場所、文化設施。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 六 醫療衛生機構。 七 垃圾處理場 (廠) 。 八 區民活動中心。 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本府定 期公告之。
  • 第 3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 用。
  • 第 4 條
    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執行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戲場、污水處理廠以本府工務局為 執行機關。 二 停車場、轉運站以本府交通局為執行機關。 三 市場、加油站以本府建設局為執行機關。 四 體育場所、文化設施以本府教育局為執行機關。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以本府社會局為執行機關。 六 醫療衛生機構以本府衛生局為執行機關。 七 垃圾處理場 (廠) 以本府環保局為執行機關。 八 區民活動中心以本府民政局為執行機關。 九 前列各款用地之代為收買,以本府地政處為執行機關。
  • 第 5 條
    公共設施用地屬私有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本府書面通知其 投資滿二個月未申請者,喪失優先投資權。
  • 第 6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申請本府核准: 一 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職業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負 責人姓名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 所有權人、坐落面積、申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申請人戶籍謄本或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及地籍謄本。 四 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 畫、興建設施配置圖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 申請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於事業計畫審核後檢具之。
  • 第 7 條
    同一公共設施有二人以上申請投資均符合規定時,視其事業計畫、資本額 、土地取得及其他投資條件擇優核准之。
  • 第 8 條
    公共設施用地為市有土地者,投資人得申請租用。其他公有土地,由本府 協助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租用權。
  • 第 9 條
    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期限不得 少於十年,並約定投資契約解除為租約當然終止事由。但出租人應立據同 意於終止租約後出租於本府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投資人。 前項用地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核准後二年內未能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者, 本府得撤銷投資許可,另由本府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10 條
    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應依左列規定與本府簽訂契約,同時繳交 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於領 得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 用地全部為公有土地者,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二 用地內有私有土地者,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年內取得全部私有土地 使用權或所有權,自取得該項權利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抵繳之,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 留百分之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第一項總工程費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總價,不包括地上物拆補償 費用,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審要點規定核算之。
  • 第 11 條
    申請投資案件核准後,其投資人及事業計畫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投資 人使用之印鑑有變更時,應檢具有關證明向本府報備。
  • 第 12 條
    投資人逕行洽購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不成時,得於事業計畫審核後申請本府 調處。 前項調處以二次為限。
  • 第 13 條
    投資人申請調處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 需洽購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 二 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註明申請洽購使用土地面積、寬度 及深度。 三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 土地及毗鄰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及地上改良物之證明文件及價格概估 。 五 其他有關文件。
  • 第 14 條
    洽購土地之調處,一方無故不到者,視為調處未成立。
  • 第 15 條
    公共設施與闢業者洽購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調處二次不成立者,得向 本府申請代為收買並應具備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及左列文件: 一 二次調處不成立會議紀錄。 二 事業計畫。 三 其他有關文件。
  • 第 16 條
    本府代為收買之價款及所需工作費由投資人負擔。 前項工作費用本府各機關學校提列工程管理費暨工作費計算標準規定計算 之。
  • 第 17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質人,並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 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 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四 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 利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 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第 18 條
    公共設施用地地上物之拆遷,投資人應比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補償。但投資人 處理地上物而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本府代為或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投 資人負擔。 公共設施用地上地上物之所有人,如合於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承租承購國宅之規定者, 得比照辦理。
  • 第 19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20 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 。其經營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 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 規定處理。
  • 第 21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依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 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優惠計收。 二 該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本府配合 興建。 三 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向金融機關融資或洽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依授信規定辦理貸款。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 第 22 條
    公園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綠覆地,種植花木、草坪,設置綠籬、花 壇、花架、綠廊等設施。
  • 第 23 條
    兒童遊樂場之各項設施,應以經本府審定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設施為限, 該等設施需設在建築物內者,其建築物應不超過二層或七公尺,其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使用前項兒童遊樂設施時得收取使用費。
  • 第 24 條
    公園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得附設綜合性遊樂園,但其面積不得超過公 園用地面積百分之四十。 綜合性遊樂園內之各項遊樂設施,不得超過遊樂園用地面積百分之六十。 前項遊樂設施,以經本府核准安全無虞之兒童遊樂、運動、康樂等類設施 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為限,並得收取入場費及設施使用費。
  • 第 25 條
    公園、廣場、綠地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上部分應開放供公眾使用, 不得收取入場費。但設施物可收取費用。
  • 第 26 條
    公園、廣場、綠地地下作多目標使用者,其地面上之設施費用不得少於總 工程費之百分之十。
  • 第 27 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入場費及設施物使用費之基準,由本府核定之。
  • 第 28 條
    已完成之道路,本府得於適當地段準用本辦法規定獎勵投資興建地下停車 場、地下商場或地下商店街。
  • 第 2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投資之案件,於本辦法修正後亦適用之。
  • 第 30 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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