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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0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北市工一字第01420號函修正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工程處有關物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程序處理之。
  • 二、本程序所稱之物料,係指工程上需用之材料、機具、儀器等有關之器材而言。
  • 三、各單位各項工程預算核定後,由設計(主辦)單位將物料之名稱、品質、規格、圖樣、 數量及預算金額通知工務單位於工程發包一週前(若屬專案代辦工程,應在兩週前), 填發備料單,轉送供應單位辦理備料,工務所(監工)並應於用料一週前將用料規格、 數量、及配運地點、通知供應單位辦理撥料。
  • 四、供應單位對所購物料規格、數量等發現困難,或材料擬購價格超過預算時,應分洽有關 單位解決之。
  • 五、工程因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致預計用料有增減時,工務所(或監工)應隨時報處核定 後,由工務單位填具用料增減表,送供應單位辦理材料追加或追減。
  • 六、供應單位依工務單位所送之備料單或追加增減表,即按法定程序辦理採購手續。
  • 七、凡一次購料(包括加工)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悉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並報請本局及審計處派員監辦。
  • 八、凡一次購料(包括加工),總額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一定金額者,應登報二 日及公告五日辦理招標,並於開標五日前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局派員會同主辦機關主 計及有關單位監辦。
  • 九、凡採購物料(包括加工)須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其一次購料總值在一定金額十 分之一以上時,除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外,並應事先 報奉本局核准。
  • 十、凡一次購料(包括加工)總值未達一定金額十分之一時,得由各工程處自行依法辦理。
  • 十一、零星物料之採購,其總值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三以下者,得由供應單位詢價填列報價比 價表簽報各工程處首長核准後辦理。
  • 十二、凡採購物料案件之監辦,依法令辦理,必要時得邀請設計或工務單位派員會辦。
  • 十三、採購物料案件之底價,應由供應單位根據有關預算及資料擬訂預估底價表,經核定後 報請監辦單位,並於開標前與監辦單位會核決定,底價之擬訂及會核,均應保守秘密 。
  • 十四、物料必須向國外採購時,應於年度開始,擬訂採購進度,依政府機構外購器材之規定 辦理。
  • 十五、購料案件之決標,應以不超過底價之最低合格標為得標,但最低合格標之標價超過底 價,因情形特殊或緊急需要而認為可以購置者,除在一定金額以上之購料案件,應依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外,未達一定金額之購料案件, 標價超過底價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由主辦單位依監辦權責報經處長或本局核准後辦理 之,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予作廢,另行採購。
  • 十六、購料經決標或議定價格後,應於十日內與承包商訂立合約,送會主計室呈奉工程處長 核定後,再送請監約人核章,但零星材料之採購得免簽訂合約。
  • 十七、購料合約訂妥後,應以正本連同有關開標紀錄及憑證,送主計室列帳,並以副本報備 及分發有關單位,標單及有關資料,由供應單位附卷歸檔保管。
  • 十八、購料以不變更價款數量為原則,如確有變更之必要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總額未達一定金額,變更後增至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變更價款數量,預估底 價表及原有合約副本等,報審計處核備。 (二)總額原未達一定金額十分之一,變更後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者,應將變更 價款數量,預估底價表及原有合約副本等,報本局核備。 (三)總額在一定金額十分一之上未達一定金額者,變更價款數量後,其增減金額在 總價一成以下時,由供應單位簽報工程處長核准,如超過一成,應報本局核備 。
  • 十九、物料之驗收:由供應單位會同有關單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購料結算總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或原已報請審計處核備有案者,報請本局及審計 處派員監驗。 (二)購物結算總額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一定金額者,或原已報請本局核備 有案者,報請本局派員監驗。 (三)物料結算總額未達一定金額十分之一者,由供應單位會同處內有關單位處理。 (四)物料之驗收人,由工程處長指派適當人員擔任,驗收人員職責區分如下: 1.經辦人員負責數量驗收。 2.技術人員負責品質檢驗及技術性之驗收,至非屬技術性質之驗收,得由業務人 員辦理。 3.監辦人員負責監視驗收之程序是否依照規定進行,如有疑問,應由有關部門負 責說明。
  • 二十、物料之檢驗,應依據購料合約或議定文件,由供應單位及有關檢驗人員辦理,檢驗結 果如全部符合合約規定,應予簽證並辦理驗收手續,預鑄建材之檢驗,應加蓋戮記始 得運供工地使用。
  • 二十一、檢驗如須經化驗分析或試驗檢定之方法,始能確定其品質者,得抽樣送請檢驗機構 代為檢驗或利用料廠現有合格設備,並憑檢驗報告與合約規定核符後,辦理驗收手 續。
  • 二十二、工程物料驗收,得依實際需要分批辦理,並於合約內訂明之,其總額未達一定金額 者,如因交貨次數繁複,經本局核准後,由各單位自行辦理驗收手續,並將辦理結 果報局核備。
  • 二十三、國外進口器材以合約,檢驗報告或公證書為憑,並由供應單位按裝箱單予以點收, 如有短缺損壞或品質不符,應憑本地公證行出具之公證書,洽由代辦採購機構向原 承辦廠商或保險機構依約辦理追補賠償。
  • 二十四、物料經檢驗發現有不符合約規定情事者,檢驗人員應即簽報,由供應單位依合約規 定通知承辦廠商限期補足、更換、修正或予以違約罰款。
  • 二十五、物料驗收時,經驗收合格者,應由材料庫點收辦理收料手續。
  • 二十六、物料驗收時,應具驗收報告及驗收證明書,於驗收無誤後,即由驗收人、監驗人、 接管人員簽章,並將驗收證明書陳報有關機關核備。
  • 二十七、供應單位得視需要情形,設立材料庫以儲存物料,並應建立必需物料之存量以資調 配、庫內儲存物料應分類排列,妥慎管理,對於容易自然損壞之物料,應注意以先 進先出為原則。
  • 二十八、倉庫內部及附近環境、應嚴防煙火、如有火藥類、汽油等易於燃燒爆炸之危險物料 ,應與普通材料隔離貯存外,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二十九、庫存物料,倘因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等意外事件,而遭受損失時,材料庫應於 三日內將受災詳情與有關照片,連同物料報損單,專案送處轉報有關機關派員勘查 核辦。
  • 三十、材料庫對經管物料之進出,應填報物料異動表,按日報供應單位,並由供應單位按月 送主計室查核。
  • 三十一、材料庫應設置物料存儲卡,其登記規格、數量必須與庫存相符,供應單位應經常派 員視察其管理情形,並予督導改進。
  • 三十二、材料庫應於每半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會同主計室管理物料帳人員實地盤存一次 ,其盤存結果,應填具物料盤存盈虧調整表報核,各工程處並應隨時派員抽查,並 將抽查結果報局備查。
  • 三十三、各工程處所有物料帳務之記載,由主計室辦理,其應設帳簿及處理程序,依物料會 計處理辦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 三十四、各工程處物料之收發及運輸,由供應單位統籌分交各材料庫辦理,如由工地直接驗 收者,亦應由物料庫補辦收發手續,其提單視為收取物料收據。
  • 三十五、物料經點收後,應由材料庫填具五聯收料單,除一聯掣給承商作為請款憑證外,其 餘四聯附同收料日報表送供應單位依據合約填註收料價格,並以二聯轉送主計室列 帳。
  • 三十六、供應單位依據施工單位通知之供應物料明細表,填具物料核發通知單交材料庫發料 ,材料庫依據物料核發通知單所列規格、數量發料後,連同物料運送清單,按時運 達指定地點,並填具五聯領料單,除由材料庫、收料單位各抽存一聯外,其餘三聯 附同發料日報表送供應單位核轉主計室,俟完成程序後由供應單位留存一聯,另二 聯留存主計室列帳。(五聯領料單得依業務需要改為六聯領料單)
  • 三十七、各工程處為便利物料運輸,得依有關規定與公民營運輸機構訂立長期性運輸合約。
  • 三十八、各工地對於運達工地之物件,應妥為保管,並照工地使用情形,分批開具保管物料 通知單二聯,發交承包商依據合約使用物料,並應於使用次日編製使用物料通知單 ,送請工地主管核銷,工地應備物料登記簿,詳細記載工程物料使用情形,竣工時 ,應將工程使用物料之數量金額,編入工程決算表,工地主管並應隨時查核包商保 管物料情形,防範短少與損壞。
  • 三十九、各工地如有剩餘材料,以退回材料庫或由供應單位調撥附近需要之工地使用為原則 ,如剩餘材料因設計特殊,不適合其他工程使用者,應由供應單位依權責專案報請 核定處理辦法。退料時由工地依照領料價格填具退料單五聯,連同物料運回材料庫 簽收,材料庫驗收退料後,除一聯退還工地及抽存一聯外,其餘依照收料程序辦理 。
  • 四十、有關工地退回之剩餘物料,發現不堪使用或與原物料規格品質不符情形時,得由退料 單位簽報處長組成鑑定小組認定後提出處理方案,並簽請處長依權責核定。
  • 四十一、庫存物料在二年以上無異動情形者,由供應單位於每半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抄 列名稱、規格、數量、原價格等明細表送請有關單位參考利用,或洽讓有關機關使 用,如再經過半年仍無法利用者,得視為呆料,由供應單位列單陳經處長核定依院 頒事務管理法規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處理。
  • 四十二、各工地退存物料庫之廢料,得於每半年處理一次,但數量較多,佔地較大之廢料, 由供應單位陳報處長核定後隨時處理。
  • 四十三、工地使用物料,應按工程合約規定期限及數量供給,除自然耗損及天災地變人力可 抗拒之損失,應依權責報經查實核准後,可酌予補發外,如因承商運輸保管不慎或 使用不當,遭致損失,增加使用數量時,應由承商如數歸還實物,如各工程處認為 可以作價賠償時,其賠償價款應繳付現金,或儘先在應付款項內扣除。
  • 四十四、物料之讓售及賠償之作價,應由供應單位簽經處長核定之,其在一定額十分之一以 上者,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與院頒事務管理法規有關規 定辦理。
  • 四十五、凡工程物料,購置之招標,應以雙掛號公函函知有關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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