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維護道路施工期間之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以期適應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之特殊狀況,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編定原則如下: (一)對本市路況,中央法令規定不能涵蓋或適用時,本須知係依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歷年來之實際經驗,將有關安全設施,予以 補充增訂,以利工地採用。 (二)本須知關於安全設施之使用及佈設,以符合經濟有效為原則。施工 單位如有特殊考量,自訂安全設施佈設時,應依「交通工程手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相關法規,以符合交通安全及環境 保護需求,並簽報本市環保及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方得設置。 (三)本須知之編訂,在求取各項安全設施之標準化與統一化,藉以增進 施工績效。 (四)本須知僅規範一般市區道路,有關快速道路及隧道區域道路施工之 交通安全設施,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已有規範,應依相 關交通法規辦理。
- 三、本府工程主辦機關於道路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及維護交通安全 設施;違者,依契約約定罰處。其設計及設置除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 ,應符合「交通工程手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本須知相關 章節規定。 (一)固定型拒馬 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 圍較廣之處,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 (二)活動型拒馬 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 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板面得裝設新型光源如 LED 等燈具,以加強警示功能。 (三)交通錐 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於夜間使用時,頂端應加裝反光導標或警告燈號,其間隔應 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但施工路段首尾端或重要地 段,應視實際需要依工程司指示加設之。 (四)施工標誌 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 施工路段附近,並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但如須設立於其他位置時 ,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 (五)移動性施工標誌 移動性施工標誌,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以警告前方道路 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板面得裝設新型光 源如 LED 等燈具,以加強警示功能。 (六)警告燈號及反光導標 1.警告燈號 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 速慢行。警告燈號裝置間隔,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 辦理。 2.反光導標 反光導標,附加於交通錐上,分為錐頂反光導標(夜間將反光導 標附加於錐頂上)及加掛閃光軟性管線(成列交通錐,錐頂各附 加軟線掛鉤,串掛遞亮式閃光軟性管線)兩種。 (七)臨時指揮設施 臨時指揮設施,包括指揮紅旗、紅色閃爍型電指揮棒、電動旗手及 臨時號誌,於下列情況得使用之: 1.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與撤除時。 2.機具出入工作區域時。 3.工程司視實際需要,認為有設置之必要時。 施工期間應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與交通管制設施,對交通繁忙、 複雜、交叉路口等,應視需要設置臨時指揮勤務人員指揮交通, 以維持來往車輛、行人之安全與通暢。勤務人員並應依交通工程 手冊規定之「臨時指揮勤務要點」執行,所設置之勤務人員如有 被撞之虞,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 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八)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道設施 人行道因施工阻斷,應於適當地段設置臨時人行道設施,並於適當 地點設置導引設施或指標,引導行人通行,以利安全。 (九)道路挖掘後覆蓋板設施 道路奉准開挖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設置開挖臨時覆蓋 板及其支撐。 (十)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 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施工期間,應設置防護設施,以免在施工期中 ,因跌落之石粒、板屑等擊傷行人及車輛。 (十一)圍籬 為確保人、車及道路施工安全並加強市容美化,施工地區應視需 要設置圍籬。 圍籬原則上依契約圖說予以圍設,並應考量工區附近居民之進出 ,如因故無法設置圍籬,應向本府環保局提報替代防護設施。 圍籬使用時機、各部材質、尺度、顏色及施工方法等,應依「臺 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辦理,施工單位應視工程及地區交通情況, 選用符合現況需求之圍籬。 圍籬應定期維護,每年至少需油漆一次,油漆如有剝落或褪色應 適時補漆,有損壞應時立即整修或更新。 (十二)施工安全護欄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選用適當 之施工安全護欄。 1.施工改道。 2.設臨時便道。 3.分隔及導引車流。 4.行車(人)與施工區等分隔。 5.工程司視實際情形需求。
- 四、安全設施之佈設規定如下: (一)一般說明 1.佈設位置 所有安全設施標誌之設置,應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但如須設 立於其他位置時,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 2.漸變段 安全設施佈設之漸變段長度,依下列公式計算: L=0.6VWd(V>60) L=WdV2/150(V<=60) 式中,L =漸變段長度(公尺) V=85% 行車速率或施工路段速限(公里╱小時) Wd=縮減之路寬(公尺) 3.本市市區道路,車輛頻繁,於道路翻修、改善、加固等等施工期 中,如因街廓短,漸變段長度無法達到需求佈設長度 L 時,得 依工程司指示,於移動性施工標誌前方適當距離,加設工區臨時 限速標誌,以符停車視距要求。 4.拒馬及交通錐之佈設 交通錐及拒馬之佈設,視交通及路況而定。 (二)關於安全設施佈設距離之說明 1.說明及檢討 道路工程施工時,其安全設施之佈設距離,依交通部公布之範例 ,最短須 150 公尺,以施工地點之一端而言,其佔用長度最少 為: 2×150 公尺+漸變段長度 L(估計最少在 500 公尺以上) 以上距離,若再計入施工地點另一端最少 300 公尺之佔用長度 ,對本市區若干道路而言,其佔用道路範圍,可能已超出幾個十 字路口而發生不能適用之情況。 以上檢討情況,交通部公布之範例中,已有較彈性規定,說明如 下: (1)施 1(1 公里外設立之施工標誌) 一般支道免設、市區道路視道路長度設置。 (2)施 2(300 公尺外設立之施工標誌) 市區道路視道路長度得改用施 3。改用「施 3」施工標誌表示 佈設距離不作硬性規定,工地人員得視路況及施工安全之考慮 ,加以彈性運用。 (3)施 13,14 (車輛改道)施 20 (單線行車標誌) 各施工標誌,依範例為間隔 150 公尺設置之,但範例上亦有 「市區道路視道路長度設之」之附帶說明。工地人員得依此項 說明,參酌路況及施工安全條件,加以彈性運用。 (4)工作人員注意事項 市區道路工程施工時,安全設施之佈設問題,工地施工人員, 應依上述說明並基於「安全與路況」之考慮,加以靈活運用( 交通部公布範例之說明,不再一一例舉)。 2.次要巷道施工時,安全設施佈設 在交通不大之次要道路及巷道等小型工程施工時,工地人員得視 實際情況,於道路(巷)口,加設施工標誌即可。 如路段甚短時,施工標誌上不須加註距離(僅用施 3、施 6、施 9 、施 12 等標誌即可)。
- 五、安全設施佈設應依「交通工程手冊」中「市區及一般公路佈設範例」 辦理,如附圖圖示。但如因街廓或現場其他情形限制,無法依範例設 置時,得依工程司指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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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01
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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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工土字第09731516300號函修正全文5點;並自97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