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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61-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三字第8702774400號函發布廢止
  • 本要點依據本府訂頒「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財務管 理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款第二一目之規定訂定之。
  • 依據本要點採定期預約方式發包之工程,須符合左列原則: 一 地點分散、數量零星,且經常需要修繕者。 二 工程主管單位編制內維修人力不足負擔之修繕工程。 三 工程內容必須具備標準化之性質,並有標準圖說、規範,作為發包施 工之依據者。 四 前項各種標準圖說、規範,應事先審定與編號。並於招標前依照規定 程序分別訂定底價。 五 每一個合約最後累計結算金額,應小於一定金額。
  • 定期發包之時間,視工程性質每三個月或每半年辦理發包一次。
  • 工程發包除應先確定發包工程總價外,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暨本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財物 管理補充規定等有關法規辦理。
  • 工程單價編列得視工程性質及市價狀況編列合理單價,但不得再引用台北 市政府已發包訂約工程因工料上漲影響工程處理辦法,於發包後調整工料 價格。
  • 工程發包後,工程主管單位應即派員隨時巡查有關設施,發現有損壞者, 應列舉詳細地點及適用設計圖與規範,依程序經簽准後通知得標廠商依合 約規定修復,並副知監辦單位。
  • 工程驗收採分段驗收方式,授權工程主管單位於每處修繕完竣,即自行依 有關規定辦理驗收,並拍照,作成紀錄備查,作為正式驗收依據。驗收後 如再遭損壞,而除該項損壞責任可歸責於承商者外,得視為驗收合格解除 其責任。修繕工程費總額在稽察限額十分之一以上者,於工程全部完竣報 正式驗收時應將分段驗收紀錄整理齊全,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驗。
  • 工程結算應於合約期滿或工程總價已達合約總金額時辦理之,並依合約單 價以實做數量辦理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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