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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61-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三字第8702774400號函發布廢止
  • 本要點依據本府訂頒「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物務 管理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款第二一目之規定之。
  • 本要所稱之保養係指「預防保養」工作,不含零件之更換。
  • 依據本要點採定期預約方式保養維護之機、電等設施須符合左列原則: 一 屬特殊、精密、專門性之設備、器材。 二 主管單位無編列專業保養人員或其專業管理人員能力不足以承擔保養 、測試、檢驗工作。 三 必須擬具定期保養制度並列有預算經主管單位上級機關核准,據以實 施者。 四 招商發包除應訂定單價及總價外,視設備性能及需求,每半年或一年辦 理一次。其發包方式依有關規定辦理。
  • 各次保養與檢驗,由主管單位與廠商依合約及有關規定作成紀錄存查,其 發包金額在稽察限額十分之一以上者,於合約期滿報驗收時,應檢附歷次 保養與檢驗紀錄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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