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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2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三字第88046702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定期預約方式,招商辦理未達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一定金額(以下簡稱稽察一定金額)之經常性修繕工程 ,及機、電、管線設施保養維護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採定期預約方式發包之修繕工程,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地點分散、數量零星,且經常需要修繕者。 (二)主辦機關編制內維修人力不足負擔之營繕工程。 (三)工程內容必須具備標準化之性質,並有標準圖說、規範,作為依據。各種標準圖 說、規範,應事先審定與編號。 (四)每一個合約最後累計結算金額,應低於稽察一定金額。
  • 三、採定期預約方式保養維護之機、電、管線設施,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下列之一之特殊、精密、專門性設備、器材: 1.電氣設備:特高壓、高壓電氣設備、電力並聯盤、不斷電系統、發電機、抽水 機、動力馬達、緊急電力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2.管線設備:管線修補、管線遷移、汰換水表、制水閥及特殊閥類之更換。 3.公共安全系統:消防設備、風向、風速、地震、避雷監視設施、防盜門禁管理 、大地監測設備。 4.儀控設備。 5.空調設備。 6.昇降機(含電梯、電扶梯、車輛昇降機)設備。 7.電腦系統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大樓導引設施、電傳視訊、主管在位系統、交 控中心電腦系統及相關附屬設備。 8.電信、廣播、音響、共同天線系統設備。 9.路燈設備、特殊燈光設備。 10.交通控制系統路口設備。 11.洗窗機、會議室用相關附屬設備。 12.衛生醫療用設備。 13.鍋爐、游泳池設備。 14.垃圾焚化設備。 15.修車廠設備。 16.吊臂機械設備。 17.飲用水設備。 (二)其他因主辦機關無編列專業保養人員或其專業管理人員能力不足以承擔之修復、 保養、測試、檢驗工作。
  • 四、本要點所稱之保養維護係指預防保養、檢驗及修復。零件之更換項目,由主辦機關視需 要訂定。
  • 五、定期發包之時間,視標的物性質每三個月或每半年辦理發包一次。但招商維護保養或年 度預算未達稽察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之修繕工程,得於當年度可結算之時程範圍內,一次 辦理發包。
  • 六、招商發包除應先確定發包總價外,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察條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及各 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辦理。
  • 七、招商發包後,主辦機關應即派員隨時巡查有關設施,發現有損壞者,應列舉詳細地點及 適用設計圖與規範,依程序經簽准主辦機關首長同意後,通知承商依合約約定於期限內 進行並完成修復。預算金額達主管機關監辦範圍者,應於通知承商辦理時,同時副知主 管機關;但主辦機關為主管機關或直屬機關者,自行辦理。
  • 八、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交付承商案件不得過份集中。但遇天然災害或緊急事件,得依實際 需要辦理。
  • 九、修繕工程應於承商完成當次交付案件,或達主辦機關於合約中所訂可辦理部分驗收時辦 理驗收。驗收應就當次或累計交付案件之結算詳細表項目、數量及竣工圖,辦理丈量、 點驗。 預算金額達主管機關監辦範圍者,主辦機關應檢附初驗紀錄、竣工圖說等相關文件,報 請主管機關派員監驗;但主辦機關為主管機關或直屬機關者,自行辦理。
  • 十、承商辦理各期預防保養、檢驗,及各次交付修復案件中,主辦機關應與承商依保養、檢 驗、修復內容作成紀錄存查。 保養維護採分期驗收方式時,主辦機關應就當期結算詳細表項目、數量及竣工圖辦理丈 量、點驗。 預算金額達主管機關監辦範圍內者,主辦機關應於各期正式驗收時,檢附保養與檢驗紀 錄,報請主管機關派員監驗。但主辦機關為主管機關或直屬機關者,自行辦理。
  • 十一、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需延長完工日期者,主辦機關得接受承商申請,酌予延長。
  • 十二、主辦機關得視標的物性質及需要,要求承商負瑕疵擔保責任,凡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 引起的損壞,承商應依圖樣在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否則主辦機關得動用保固保證 金修復。 瑕疵擔保之範圍及期限,應視具體個案合理約定之。 瑕疵擔保期限自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招商者,應依合約單價,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 末次結算,應於合約期滿或累計結算總價達合約所定總價上限時辦理。 驗收證明書應於辦理末次結算付款時填發。
  • 十四、除因承商之責任或工料品質因素,主辦機關應於承包商申請估驗後三天(工作天)內 完成審查及通知承商開立發票,發票送達起五天(工作天)給付估驗款。
  • 十五、估驗款給付方式、保固金繳納方式、承商罰則及逾期賠償計算方式,由主辦機關依標 的物性質及預算規模自行於合約內訂定之。
  • 十六、主辦機關得於合約中明訂,當天然災害或緊急事件發生,且預計之搶修後累計結算工 程總價,逾合約所定總價上限時,主辦機關在完成緊急程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逾合 約所定總價上限辦理後,得與承商協議依原定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進行搶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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