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工土字第09930222300號函自即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工程執行績效,落實工期管制,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 二、自辦或委辦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應就工程特性、工址環境考量施工時遭遇之地形變更 、地質情況、地上物、地下管線、交通維持、天候狀況、安全顧慮、環境維護等因素, 依展開之工作面及工程界面,擬訂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施工預定進度表(含桿狀圖) ,必要時可明定相關作業之里程碑,並訂定合理工期,作為工程發包之合約工期。
  • 三、公共工程如有涉及緊急處理或政策性目標指示者,對於工期之訂定,以日夜趕工方式核 計。
  • 四、重大或緊急之工程,合約除應明訂里程碑外;必要時,得要求承攬廠商所應配合展開之 工作面及作業所應具備之人力、機具與設備。
  • 五、規劃設計階段擬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施工預定進度表(含桿狀圖),工程預算未 達查核金額十倍者,由機關依現行規定檢討自行核定;在查核金額十倍以上者,由機關 報請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規劃小組審核通過後實施。
  • 六、工程提送發包時,應將規劃設計時所擬訂之工期及里程碑併入工程預算書及發包文件內 ;決標後,承攬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預定網狀圖或施工預定進度表(含桿狀圖) 報請機關依權責核定,惟擬定施工預定網狀圖或施工預定進度表(含桿狀圖)所需之相 關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原訂之里程碑,全部工期亦不得超過合約工期。
  • 七、機關除依現行規定管制工程進度外,並應定期檢討各項工程進度,其有施工進度落後者 ,應依合約約定辦理。
  • 八、承攬廠商提前完工者,機關得依合約約定獎勵,並作為本府各機關辦理優良廠商評選之 重要參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