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維護本市公共停車安全,在中央主管機關對機械停車設施尚未訂定 其檢查規範前,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機械停車設施係指立體停車塔機械停車設施、建築物附 設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等供停放車輛之設施(備)。
- 三、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四、申請立體機械式停車塔之建造執照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及專業 技師簽證負責。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四節之 規定,其防火構造應依同編第三章之規定辦理。
- 五、申請立體機械式停車塔之使用執照,應檢附經濟部核發製造該設施工 廠之工廠登記證及出廠合格證明或出口國家合格證明、原廠出廠證明 及海關完稅證明,俟安裝完竣並試車完成,經主管機關會同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環境保護局現地勘查符合後,始得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 核發使用執照。
- 六、機械停車設施應置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該設施之一切事務;管理負 責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建檔列管。
- 七、管理負責人應將機械停車設施之維護、保養工作委由專業廠商負責, 專業廠商應指派合格之相關機械或電機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定期維護保 養工作,以保持其性能正常。 前項之維護保養工作應作成紀錄一式二份,並由維護保養專業技術人 員簽章確認,交管理負責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 八、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電機廠商須具備下列條件者,始得充當機械停 車設施之專業廠商。 (一)具有承接同類機械停車設施之經驗或技術。 (二)對機械停車設施定有定期安全維護、保養作業標準。 (三)具備安全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
- 九、管理負責人應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該機 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必要時,主管 機關並得通知管理負責人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管理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依建築法、停車場法相 關規定處理。
- 十、受委託辦理機械停車設施安全檢查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應將檢查結 果,以書面通知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收到前項通知應即檢附下列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管理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 (二)負責維護保養專業廠商及機械或電機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明文件 。 (三)專業技師簽證之檢查表。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備查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會同管理負責人,及由機械或電機 專業技師攜帶必備檢查工具配合執行抽檢,但依停車場法設置之立體 停車塔機械停車設施抽檢,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府交通局會同辦理,經 抽檢不合格者,應通知管理負責人限期改善後,報請複檢,逾期未改 善者,即依建築法、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處理。
- 十一、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從事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發現有立即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通知管理負責人停止使用,並報請主管 機關處理。 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從事前項之定期安全檢查工作有簽證不實者, 依技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 十二、依停車場法設置之機械停車設施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由主管機 關轉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處理。
- 十三、在本要點函頒實施前已設立完成者,應於本要點函頒實施後六個月 內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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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8
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7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7)北市工建字第8730807500號函訂頒全文1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