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凡建築房屋,本府工務局認為有建築共同壁必要者,應通知雙方業主協議 建築共同壁。
- 第 2 條共同壁之構造,須依耐火壁構造之規定,同時計算雙方房屋之安全載量。
- 第 3 條共同壁之中心應在相鄰兩地境界線上。
- 第 4 條共同壁之雙方業主,如不能取得協議時,得報請本府工務局予以調解。
- 第 5 條一方使用他方已成立共同壁,以負擔工料費之半數為原則,如雙方發生爭 執時,得由任何一方呈請本府工務局核定。
- 第 6 條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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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59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59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59)府秘法字第34404號令發布全文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