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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1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1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71)府工建字第2668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
  • 一、本原則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8 條訂定之。
  • 二、現有巷道之認定,應以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私設通路或類似通 路,其寬度應在 3.5 公尺以上。但基地面積較小,依規定免設停車 空間之建築基地,得免受限制。惟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2 條最小寬度之規定。
  • 三、建築基地與鄰地合併後可臨計畫道路建築者,仍應與鄰地合併為原則 ,但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免合併使用者,工務局得核准面臨 現有巷道建築。
  • 四、細部計畫未完成地區除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之規定者外,不得面 臨現有巷道建築。
  • 五、細部計畫已完成地區,現有巷道寬度不足 4 公尺者,以該巷路之中 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 4 公尺(如對側無法退讓時應 自行退讓使足 4 公尺)之邊界為建築線,並以 4 公尺之路寬作為 面前道路寬度,其退讓部分不得計入空地。
  • 六、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 4 公尺以下現有巷道 者,臨接現有巷道部分,應比照前條規定退讓,其自地界線起算之全 部私有現有巷道上及退讓部分土地均得計入空地。但現有巷道之原有 路寬已大於 4 公尺者僅限於自現有巷道邊界向路中心起算 4 公尺 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部分始得計入空地,且建築高度免受現有巷道之限 制,該限有巷道如係經指定建築線有案者,並得予一併指定。
  • 七、地形特殊之現有巷道,不能通行車輛,且經本府工務局勘查無法拓寬 者,其寬度得減為 3.5 公尺。
  • 八、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得免附該現有巷道全部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
  • 九、依本原則核辦之現有巷道,其與計畫道路之交角,得免受截角之限制 。
  • 十、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 4 公尺或第 7 條規定之 3.5 公尺者,仍應 保持原有寬度,不得逕行廢止,該現有巷道若已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路 面或完成公共排水溝者且無廢止之可能時,該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得 依原有現有巷道計算,惟建築物最高高度仍以認定之 4 公尺現有巷 道寬度為面前道路計算。
  • 十一、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有關圖說(配置圖 、現況圖、位置圖、地藉圖)一式二份經核准後,再行依法申領建 造執照。
  • 十二、面臨現有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除依上開原則辦理外,其餘仍應 依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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