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之巷道。但不包括私設通路、類 似通路及防火巷。
- 第 4 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
- 第 5 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左列書件,向工務局提出: 一 申請書: 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土地地號及巷道名稱。 二 說明書: 以打字油印載明案由、申請人、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 計畫圖: 包括左列圖件,並限用藍晒圖: (一) 位置圖。 (二) 至少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細部計畫之地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一千分之一。 (三) 實測現況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四) 計畫建築使用範圍與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四 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總簿謄本;最近三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正本。 五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包括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 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 六 實地照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全段景象。 七 本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需計畫圖說,其份數由工務局另行通 知。 前項第五款之同意書,於有左列情形時,該部分得免檢附。 一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 二 公有土地。但工務局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 三 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者。 但申請人應於本府公開展覽之日前用雙掛號信函通知該等基地所有權 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本府提出意見,並將掛號收件回執 及通知書副本列冊送交工務局備查。
- 第 6 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由工務局依交通、景觀、未來發展需要與土地 利用等觀點審查,經審查認可後,應報經本府送請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 第 7 條依前條審查結果,如認為廢止或改道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限期 通知申請人修改,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得報經本府核准後,逕行 駁回其申請。如認為其應具備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8 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在送請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 審議前,應於本府公告欄、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與申請巷道廢 止或改道之巷道口、巷道尾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發 報周知。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 名、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由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予以 參考審議。
- 第 9 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應於本府公告欄、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實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 第 10 條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 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 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 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 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 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 二 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 三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 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 (一) 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且不小於三公尺並整齊規則者。 (二) 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 (三) 改道後不形成畸零地者。 前項應檢附之有關證件及書圖,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 第 11 條左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 改道。 一 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 二 辦理市地重劃地區。 三 辦理區段徵收地區。 四 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五 禁建區。 六 都市計畫擬變更地區。 七 現有巷道有排水設施經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者。
- 第 12 條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工務局局長並兼任主任委員。 二 工務局主管副局長並兼任副主任委員。 三 台北市議會議員代表二名。 四 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代表三名。 五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名。 六 本府地政處副處長。 七 工務局都市計畫處處長。 八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
- 第 13 條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應邀請當地里鄰長列席。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