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凡依目前已領得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作為上限,而申請依修正後航高 規定辦理雙更設計增加層高及建築物總高度者,即准予所請。
- 二 凡已領有建照,擬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而於715建 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後掛號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以層高三公尺核算 。
- 三 已領有建照擬增加總樓地板面積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而於715建築技 術規則修正施行前掛號,尚未經核准者或於715前掛號之新申請案 尚未經核准者,仍准適用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 (即總樓地板面積免 以層高三公尺核算) 。
- 四 新申請案,凡以三公尺層高核算原航高規定許可之總樓地板面積作為 設計總樓地板面積作為設計總樓地板面積之上限者,可逕依修正後航 高規定核發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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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1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71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71)府工建字第49209號函訂頒